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視情況通知檢察官補正,或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
  2. B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3. C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4. D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正解 A —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視情況通知檢察官補正,或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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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證明方法時,必須踐行的先命補正程序。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該項把兩個步驟綁成先後順序:先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等到逾期未補正,法院才取得駁回起訴的裁量空間;(A) 卻寫成得視情況通知補正,或者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把必經的補正程序寫成可以跳過的選項,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法院應先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才得裁定駁回起訴,本項容許直接駁回,敘述錯誤。

  2.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本項敘述正確。

  3.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本項敘述正確。

  4.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審查時點→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2. 要件二審查對象→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3. 要件三法定處置順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才得駁回,(A) 少了這道順序,故為錯誤。

記憶點

起訴審查是先給機會、再談駁回,補正是必經的一步,不是法院可以自由取捨的選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舉證責任與起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 1 項課予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的義務,第 2 項則是這項義務沒有履行到位時的處理程序,兩項要連著讀。

二、駁回起訴裁定的後續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起訴會產生近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封鎖效果,正因為效果強烈,第 2 項才把補正設計成必經的前置程序。

三、證據調查的聲請與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出意見是當事人這一端的權利與義務,認定必要與否則是法院的裁量。

四、職權調查的範圍與其他考法。《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項本文用得、但書用應,是命題者最愛對調的地方;另一個常見考法是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所列應認為不必要的情形挖空來考。

五、答題時的定位。這一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起訴審查、當事人聲請、法院職權三個區塊。第一步先看時點:出現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要想到《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第二步看主體:由當事人這一端發動的,找《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 項與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由法院發動的,找《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第三步才看動詞:條文寫應的就沒有裁量餘地,寫得的才有。本題 (A) 之所以錯,正是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前段的應字改寫成得字,於是必經程序變成了可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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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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