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與乙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被害人因不知乙之姓名,僅先對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另案查出乙之姓名,被害人於另案偵查中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乙之告訴後,甲始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知悉上情後,主張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實務見解,其主張有無理由?

  1. A無理由,因甲是正犯,且被害人未對甲撤回告訴,本應對甲論罪判刑
  2. B無理由,已經判刑確定,不可救濟
  3. C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應由甲聲請再審救濟
  4. D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應以非常上訴救濟

正解 D — 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應以非常上訴救濟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對其他共犯的效力,以及判決確定後違背法令時的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被害人在另案偵查中對乙撤回告訴,效力依該條及於共犯甲,甲的傷害案件因此變成告訴已經撤回的情形,第一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卻仍為科刑判決並告確定,屬於審判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撤回告訴的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被害人雖未直接對甲撤回,效力仍及於身為正犯的甲,本項敘述錯誤。

  2. (B)

    判決確定並不等於無從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所定的非常上訴正是為判決確定後的違背法令而設,本項敘述錯誤。

  3. (C)

    前段認為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固然正確,但本件的瑕疵是審判違背法令而非事實認定錯誤,應循非常上訴而非再審,本項後段敘述錯誤。

  4. (D)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卻為科刑判決,屬審判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應以非常上訴救濟,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本罪是否告訴乃論→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2. 要件二撤回告訴的效力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及於共犯甲;
  3. 要件三判決確定後的救濟途徑→ 審判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提起非常上訴,故選 D。

記憶點

撤回告訴對共犯是一撤全撤;而確定判決錯在法律適用時走非常上訴,錯在證據、事實或承辦人員的職務違失時才走再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告訴不可分的條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該條把告訴與撤回告訴並列,兩個方向都採不可分的設計,因此被害人縱使只針對乙撤回,甲也一併受其利益。《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題的撤回發生在甲案第一審審理中,時點上合於該項所定的界限。

二、法院本應為的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該款把告訴經撤回列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事由之一。法院既然應為不受理判決而竟為科刑判決,這個瑕疵屬於法律適用上的錯誤,而不是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救濟途徑因此指向非常上訴。

三、兩條非常救濟途徑的分工。《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該條把發動權集中在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目的在統一法令解釋;再審則是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就事實認定重新開啟:《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所列的再審事由,是證據或裁判被推翻、發現新事證、承辦人員違法失職等情形,沒有一款是法律適用錯誤。兩者的功能與發動主體都不同。本題甲主張的是法院沒有依法諭知不受理,屬於前者的射程。

四、答題順序與其他考法。碰到這一類題目,先判斷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再看撤回的時點有沒有超過《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所定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接著用《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把效力擴張到其他共犯,最後才選救濟途徑。命題者常見的變化有三種:把撤回的時點挪到第二審、把共犯改成不同的被害人各自告訴,或者把非常上訴與再審的功能對調。只要把法律適用錯誤走非常上訴、其餘的走再審這條線記牢,最後一步就不會失分。

五、本題容易失分的兩個位置。第一個位置在效力的方向。被害人只在另案偵查中對乙撤回,題目沒有出現任何針對甲的撤回動作,考生很容易停在沒有對甲撤回這一層而選 (A);但《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處理的正是這種情形,它把效力的擴張寫成法律效果,不必當事人另外表示。第二個位置在救濟途徑的挑選。(C) 與 (D) 的前半段一字不差,勝負完全落在後半段的再審與非常上訴,而區分的標準是這個確定判決錯在哪一層:錯在把應該不受理的案件判了刑,那是法律適用,走非常上訴。把這兩個位置各標一次,這一題就只剩下讀題速度的問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