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B行國民參與審判及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均應於 14日前送達
- C證物及書證之調查,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原則上由聲請調查之當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提示或宣讀;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由審判長行之
- D關於有罪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記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應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事項
正解 B — 行國民參與審判及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均應於 14日前送達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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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民參與審判與一般通常審判程序,在卷證併送、期日送達、證據調查與判決書記載上的對照。
正解理由
本題每個選項都是兩造對照,其中國民參與審判那一半的依據是《國民法官法》關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規定。就一般通常審判程序這一半,《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該條所定的送達期間以七日為原則,部分輕罪案件則為五日,(B) 卻把兩種程序的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或通知一律寫成至遲 14 日前送達,與通常程序這一側對不起來,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項就通常程序的敘述相符,敘述正確。
- (B)
通常程序這一側的送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為七日或五日,本項把兩種程序一律寫成 14 日前,敘述錯誤。
- (C)
一般通常審判程序的證物提示與書證宣讀,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規定由審判長行之,本項敘述正確。
-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選項問的是哪一組規定→ (B) 問的是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的送達期間;
- 要件二該期日的送達期間為何→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3 項把第 272 條準用於準備程序,故仍為七日、部分輕罪案件五日;
- 要件三選項所寫的期間→ 一律 14 日前,兩者不符,故選 B。
記憶點
兩造對照題要拆成兩半分別驗;把通常程序那一半的送達期間拿出來對,就看得出 14 日這個數字接不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卷證併送與起訴狀一本。《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3 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通常程序採卷證併送,法官在審判期日前就看得到全部卷證;國民參與審判那一側則依《國民法官法》關於起訴時卷證處理之規定,設計方向與此不同,這正是選項 (A) 對照的兩端。
二、審判期日的送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該條把期間分成兩檔。《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3 項規定:「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準備程序期日的傳票或通知既準用同一組期間,選項 (B) 錯的不是把對象寫成準備程序期日,而是把期間統一成 14 日。
三、證據調查的主持與判決書的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該項講的是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的簡化調查,不是選項 (C) 所問的證物及書證由誰調查;(C) 通常程序那一半,是由審判長提示證物、宣讀書證。《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1 款規定:「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通常程序的判決書要把證據與理由寫到這個密度,選項 (D) 對照的正是這一組要求。
四、本題的依據分佈與答題方法。四個選項各有一半落在《國民法官法》這部單獨立法上,另一半落在《刑事訴訟法》。應試時可以先把每個選項對半切開,先驗自己比較有把握的通常程序那一半:只要有一半明顯對不上,整個選項就已經錯了,不必兩半都驗完。本題 (B) 就是靠通常程序那一半直接判出來的。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還會拿量刑辯論、中間討論、評議與判決書的簡化記載來作對照,考的都是同一個切半驗證的技巧。
五、通常程序這一側的其他相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準備程序在通常程序裡的定位是整理爭點與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3 項的準用,它的期日送達期間與審判期日是同一套。選項 (B) 錯的不是階段,而是把期間統一成 14 日這個數字,是本題最容易被略過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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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