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75 題

被告涉犯搶奪罪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法院一方面同意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另一方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詢問後辯護人亦無其他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之處理是否合法?

  1. A合法。法院既已同意送鑑定,已顧及被告之抗辯,辯護人亦無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危害。若案件已臻明確,應容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2. B合法。實務上之鑑定多半採機關鑑定,即鑑定人不會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因此認定罪責之精神鑑定與簡式審判程序並無衝突
  3. C不合法。辯護人之抗辯若與被告本人相矛盾,應以被告本人之意思為準,此時法院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不得再送精神鑑定
  4. D不合法。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為有罪陳述為前提,若被告主張有阻卻罪責事由,即不得改採簡式審判程序

正解 D — 不合法。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為有罪陳述為前提,若被告主張有阻卻罪責事由,即不得改採簡式審判程序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與阻卻罪責事由的主張互相排斥。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該項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設定為裁定的前提;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有阻卻罪責事由,若該主張成立,被告即不成立犯罪,與有罪之陳述互相排斥,法院既已同意送鑑定,前提即尚未成就,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同意送鑑定與辯護人沒有意見,都不能取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這個前提,本項敘述錯誤。

  2. (B)

    鑑定採機關鑑定或由鑑定人到庭,是調查方式的問題,並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的前提是否成就,本項敘述錯誤。

  3. (C)

    本項要求在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矛盾時一律以被告本人的意思為準,並進而禁止送鑑定,缺乏依據,本項敘述錯誤。

  4. (D)

    簡式審判程序以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主張有阻卻罪責事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不合法,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罪名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所排除之列;
  2. 要件二,被告須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題辯護人同時主張阻卻罪責事由;
  3. 要件三,前提須確定成就,本題爭點尚待鑑定,故裁定不合法。

記憶點

簡式審判程序的入場券是一份沒有保留的有罪陳述;罪責還在爭執,票就還沒發出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前提要件的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該項有四個層次:罪名的消極限制、程序的時點、被告有罪之陳述,以及聽取意見後的裁定。本題的癥結落在第三個層次。

二、阻卻罪責的主張為什麼與有罪陳述衝突。《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該條第 1 項的法律效果是不罰,也就是不成立犯罪;被告一方面為有罪之陳述、另一方面又主張這個事由,兩者指向的結論相反,前提自然不能認為已經成就。

三、裁定之後的補救。《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法院即使一時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發現不得或不宜時仍應撤銷並回到通常程序,這也說明簡式審判程序的門檻不是可以用當事人沒有意見來補足的。

四、簡式審判程序的效果與其他考法。《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簡式審判程序在證據調查上作了大幅簡化,正因為簡化的幅度大,入口的有罪陳述要件才必須嚴格。命題者常見的變化是把罪名換成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或把有罪陳述改成僅就部分事實認罪。

五、四個選項的共同錯處。(A) 與 (B) 都是先承認被告的抗辯有意義,再說它不影響簡式審判程序;(C) 則反過來說裁定之後就不能再送鑑定。三者的共同問題是把《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的前提,當成可以事後補救或用當事人沒有意見來抵銷的東西。答題時只要問一句:被告有沒有無保留地承認自己成立犯罪。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