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法官在審理 A 與 B(外國籍)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所引發之刑事詐欺案件時,不認同 B 態度輕佻,於審理中糾正斥責:「你們外國人就是想賺錢」、「你們都來臺灣騙臺灣人的錢」、「你以為我們臺灣啊是隨便你這樣子的喔!」 、「你對我們臺灣這個社會有什麼幫助啊!蛤?」等語。下列何者不是甲法官所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

  1. A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行為
  2. B法官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而有差別待遇行為
  3. C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4. D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正解 D —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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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對外國籍當事人所為歧視性言詞違反哪幾項法官倫理規範,以及哪一項與本件無關。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該項的行為態樣是就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公開發表言論,甲的言詞則是在審理中對到庭被告所為,並非公開發表,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是甲所違反者。《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以國籍為由貶抑當事人,已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2. (B)

    是甲所違反者。《法官倫理規範》第 4 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甲以外國人身分作為指責的理由,正屬因國籍而生的偏見與歧視。

  3. (C)

    是甲所違反者。《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甲對在庭被告 B 為無理之責備並貶損其尊嚴。

  4. (D)

    不是甲所違反者。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適用前提是對繫屬中或即將繫屬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本件無此事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的言詞是在審理中對到庭被告所為,並非公開發表言論;
  2. 要件二,對象是在庭之當事人;
  3. 要件三,內容以國籍為連結而具貶抑性。
  4. 第一個要件使 D 不該當,後兩個要件使 A、B、C 該當。

記憶點

對在庭之人辱罵看《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就繫屬中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才看《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項法官義務並排,要求辨識其適用要件。要件拆解上,《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的保護對象是在庭之人,行為態樣是辱罵、無理之責備或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則不以法庭內外為要件,其行為態樣是就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公開發表言論,保護的法益是裁判與程序的公正。兩者的行為態樣與法益都不同,這正是本題的設計。

歧視的部分要一併觀察。《法官倫理規範》第 4 條列舉的連結因素包括國籍在內,而其後綴有「或其他因素」,因此並非封閉式列舉;甲法官的言詞既以外國人身分作為指責的起點,又推及被告對社會有無貢獻,已超出訴訟指揮所需。與之並列的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所定的公正客觀中立要求,三條共同構成法庭言行的評價基準。

違反倫理規範的程序後果規定在法官法。《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符合該款者應付個案評鑑。得請求評鑑的主體則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此外,職務監督的途徑另見《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言行不檢正是第二款的評價用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言詞改成接受媒體訪問公開評論自己承辦的案件,此時適用的就翻轉為《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或是把對象改成到庭的辯護人或證人,仍回到《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的在庭之人。另可對照《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所定的通知義務,說明倫理違失的發現與處理是一套完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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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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