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甲於審理案件時,當庭於被告 A 及其辯護律師乙面前,向被告 A 說:「……選任律師要小心,有些律師到處在外招搖撞騙,沒學問也沒時間研究案情,告的辯的一塌糊塗……;像這個辯護狀雖然有律師具名,一點也不像律師寫的……」。針對法官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官甲當庭的言行,僅為善意提醒,有助於當事人慎選律師,沒有違反法官倫理
- B法官甲當庭的言行,並不至於損及律師的尊嚴,沒有違反法官倫理
- C法官甲對律師的意見,應私下告知當事人,不可在法庭上講
- D法官甲當庭的言行不當,有違法官倫理
正解 D — 法官甲當庭的言行不當,有違法官倫理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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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於法庭上貶抑在庭辯護人之言行,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辯護人乙是在庭之人,甲法官當庭泛指有些律師到處在外招搖撞騙、沒學問也沒時間研究案情,並指乙具名之辯護狀不像律師所寫,已屬損及在庭之人尊嚴的行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判斷標準是有無對在庭之人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損其尊嚴之行為,甲的言詞已逾越訴訟指揮所需,不因主觀上出於提醒而正當化。
- (B)
錯誤。《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當庭指摘辯護人的學識與書狀品質,客觀上足以損及律師尊嚴與司法形象。
- (C)
錯誤。《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問題不在講話的場合,改為私下向當事人講同樣的話,同樣損及當事人對辯護人的信賴與司法形象。
- (D)
正確。甲之言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維持法庭莊嚴與不損在庭之人尊嚴的義務。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為執行職務中的法官;
- 要件二,行為地點在法庭之內;
- 要件三,對象為在庭之辯護人;
- 要件四,內容屬無理之責備並損其尊嚴。
- 四個要件均該當,故 D 正確。
記憶點
法官在法庭上對律師的評價,屬於損其尊嚴的行為就是倫理違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是法官訴訟指揮權的界限。要件拆解上,《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第 1 項要求的是積極的聽審態度並維護辯護權,第 2 項則設定消極界限。兩項合看可知:法官對辯護品質的意見,應透過闡明權、調查證據與裁判理由表達,而不是在庭上貶抑辯護人本身;當庭指摘辯護人的能力,同時侵蝕被告對其辯護人的信賴,等於間接減損辯護權的實效。
制度上另有正當管道。《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法官若真認為某律師執業有嚴重問題,應循此通知律師公會,而非在公開法庭上對當事人發表評價。這一條的存在,正好說明選項 C 所提的私下告知同樣不是正解——正確的出口是通知公會,不是私下與當事人議論。
違反的後果分為職務監督與評鑑兩軌。《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符合者應付個案評鑑,評鑑結果則依《法官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另可並列《法官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該項保護的是法官自身職位尊嚴與人民對職務的信任,與倫理規範保護在庭之人尊嚴的角度互補。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對象換成證人或當事人本人,或把言詞改為對檢察官的貶抑,適用的仍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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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