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為避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得兼任或擔任下列何種職務或工作?
- A兼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的審查委員會委員
- B兼任私立大學董事會的監察人
- C應邀擔任私立高中開學典禮的法治宣講講座
- D擔任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案件之代理人
正解 B — 兼任私立大學董事會的監察人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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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準用兼職禁止規定的範圍。
正解理由
《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而《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前段就檢察官準用之範圍明定包括「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私立大學董事會之監察人正屬第四款所稱私立學校監察人,檢察官不得兼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不在禁止之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非《法官法》第 16 條第 4 款所稱各級私立學校;《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0 條規定:「檢察官為促其職務之有效執行,得與各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互相合作。但應注意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 (B)
應禁止。該監察人職務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 4 款,並依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於檢察官。
- (C)
不在禁止之列。《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障合法權益,得進行法令宣導、法治教育。」法治宣講講座屬一次性活動,非擔任學校職務。
- (D)
不在禁止之列。《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但因公務需要、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代理法務部移送懲戒之案件屬因公務需要,落入但書。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該職務有無為《法官法》第 16 條各款所列;
- 要件二,該款有無在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之列。
- B 皆是。
記憶點
私立學校的董事、監察人,法官與檢察官均不得兼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準用條款的閱讀。《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該項並非全面準用,而是逐條列舉;
就第十六條而言,準用的是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款則不在其中。因此判斷檢察官能否兼任某職務,必須先看該職務落在《法官法》第 16 條的哪一款,再確認該款是否在準用之列,這是本題的方法論。
要件拆解上,《法官法》第 16 條第 4 款所定的是「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用語涵蓋私立大學在內的各級私立學校,且不以有無報酬為要件。私立大學董事會的監察人是法人治理機關的成員,對學校的財務與業務具有監督地位,與檢察官的公正形象及可能發生的職務衝突風險相當明顯,這是禁止的實質理由。至於第 5 款則是概括規定,涵蓋其他足以影響獨立性或與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功能是補漏。
與兼職禁止並行的是活動許可的規定。《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0 條與第 22 條分別授權檢察官與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合作、進行法令宣導與法治教育,都附有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前提的限制。這說明倫理規範並不排斥檢察官參與社會活動,而是區分擔任職務與從事活動:前者涉及持續的身分與義務,後者是一次性或階段性的參與。選項 A、C 都落在後者。
選項 D 則要回到《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1 條。該條第 1 項的原則是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關係人,但書則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因公務需要。代表法務部就移送懲戒的案件進行程序,本身即是公務的一部分,並非以私人身分承接訴訟業務。《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1 條第 2 項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檢察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該項僅針對親屬情形課予告知義務,與公務需要的情形無涉。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職務換成公立學校兼任教師或公司獨立董事,測驗的都是《法官法》第 16 條各款的涵攝與準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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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