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2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律師擔任 A 公司法律顧問。A 公司對外都宣稱公司所擁有的核心專利是由老板 B 親自設計,但甲擔任顧問處理相關侵害專利權糾紛,因而得知實際上是由 C 所設計。現在該專利權已經過期,甲也不再擔任 A 公司顧問,而最近 B、C 相繼過世,社會上對該專利發明人究竟為誰多有傳聞,記者想要訪問甲,甲律師對該專利發明人為誰的情事,是否還負有保密義務?

  1. A沒有,甲已經不再是公司的顧問,對於因擔任公司顧問而得知的情事已經不負保密義務
  2. B沒有,該專利都已經過期,與該專利有關的設計事務當然也不再受保密義務約束
  3. C有,但 B、C 如果僅有一人死亡,甲就不負保密義務
  4. D有,律師的保密義務會一直存在,只要該秘密之情事沒有公開,律師都還是負保密義務

正解 D — 有,律師的保密義務會一直存在,只要該秘密之情事沒有公開,律師都還是負保密義務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律師保密義務的存續期間與範圍,以及顧問關係終止或當事人死亡是否使義務消滅。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該條把保密義務繫於受任事件內容本身,並以所列情形為得揭露之例外,未以顧問關係存續、專利權有效或當事人生存為義務的存續條件;甲對記者揭露該專利實際設計人為 C,不屬所列得為揭露之情形,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顧問關係終止不在《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所列得為揭露之情形內,保密義務不因委任或顧問關係結束而消滅。

  2. (B)

    錯誤。專利權期間屆滿只是專利權本身消滅,發明人究竟為誰的事實並未因此公開,仍在《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所定受任事件內容的保密範圍。

  3. (C)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所列揭露事由,不包含秘密所涉之人死亡或死亡人數多寡,故本項所設區別並無依據。

  4. (D)

    正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只要該情事尚未公開且不合於所列揭露事由,律師仍負保密義務。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該情事係甲因擔任顧問處理專利糾紛而知悉,屬受任事件內容;
  2. 要件二,A 公司未同意揭露;
  3. 要件三,記者採訪不合於所列情形。
  4. 保密義務仍存在。

記憶點

保密義務跟著秘密走,不跟著委任關係或當事人生死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軸線是保密義務的時間效力。要件拆解上,《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的本文有三個要素:客體是受任事件內容,解除方式是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行為態樣是洩漏;但書則設有四款得為揭露的情形,且各款均以「在必要範圍內」為共同限制。條文的寫法把義務設定為原則、揭露設定為例外,並以窮舉的方式列出例外,因此凡不在四款之列者,一律回到保密的原則。

本題三個錯誤選項各自設定一個時間或狀態上的終點——顧問關係結束、專利權期間屆滿、秘密所涉之人死亡——但這三者都不在四款之中。真正使義務消滅的是秘密性本身的喪失,也就是該情事已經公開;本題的事實是社會上僅有傳聞,A 公司對外仍宣稱專利由 B 親自設計,可見該情事尚未公開。

保密義務在法律層次亦有依據。《律師法》第 36 條規定:「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把保密同時定性為權利與義務:作為權利,律師得據以拒絕陳述;作為義務,違反者須負責。與之配套的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規定:「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該條的但書明白把已公開的事證列為除外,正好反證未公開者仍受保護。

保密義務也會延伸到費用來源的情形。《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律師對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負保密義務。」第三人代付律師費時,保密的對象仍是委任人而非付費者。事務所內部亦然,《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揭露對象換成新任委任人、把時點改在委任關係存續中,或把情形設計成律師遭委任人提告而需自辯,後者才落入《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所列與委任人間爭議之揭露事由。另可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10 條規定:「律師對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就該律師之倫理風紀事項查詢,應據實答復。」該條屬依本規範應揭露的情形。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