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受任為 A 撰寫遺囑並為遺囑的見證人。A 死亡後其繼承人 X、Y、Z 對遺囑之真實性、內容及解釋有不同見解而進行民事訴訟。甲律師可否在訴訟中擔任 X 之代理人?
- A可以,但若甲律師在訴訟中充當證人時,必須據實陳述
- B可以,因為甲律師最瞭解遺囑的來龍去脈,有助於真實發現
- C不可以,除非得到訴訟中所有當事人的同意
- D不可以,因為甲律師為 A 撰寫遺囑並為遺囑的見證人,依法即不得再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
正解 C — 不可以,除非得到訴訟中所有當事人的同意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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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曾充任遺囑見證人後,能否於因該遺囑所生訟爭性事件中擔任一造之代理人。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甲律師既為 A 遺囑之見證人,繼承人 X、Y、Z 就該遺囑真實性、內容及解釋所生之民事訴訟即為該事件的訟爭性事件,原則上不得擔任 X 之代理人;惟該項但書設有例外,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禁止的是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本身,並非只要於訴訟中作證時據實陳述即可正當化。
- (B)
錯誤。對案情最為瞭解不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所定的除外事由;該項但書所設的除外事由是經兩造當事人同意。
- (C)
正確。原則不得擔任,但《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D)
錯誤。本項把禁止寫成絕對,忽略《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但書所設之同意例外。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已於特定事件充任見證人;
- 要件二,該事件其後成為訟爭性事件;
- 要件三,甲擬擔任其中一造之代理人。
- 三個要件均該當,故原則禁止;
- 再檢驗但書,尚須全體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記憶點
見證人不能再當該案代理人,除非兩造都點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落在律師利益衝突與角色衝突的交界。要件拆解上,《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的三個要素分別是:律師曾於特定事件充任見證人、該事件具訟爭性、律師擬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見證人的功能是就特定事實作中立的見聞證明,一旦轉為一造的代理人,其先前的中立性即受質疑,而其證人適格與代理人身分也會在同一程序中相互干擾,這是禁止的理由。但書之所以允許兩造同意即可解除,是因為受保護的利益主要是對造對程序公正的信賴,該信賴可由當事人自行處分。
與之相鄰的是一般的利益衝突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該項之下分款列舉,其中《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3 項的禁止不得以同意解除,第 4 項則可以,兩者的解除方式不同,是常見的命題點。
法律層次另有《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該項未把見證人列入,見證人的情形是由倫理規範補充規制,這正說明《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在利益衝突上是互補而非重疊。《律師法》第 34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同意解除的機制在法律層次也存在,但適用範圍限於第一款。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見證人換成調解人、仲裁人,或把同意主體換成只有委任人一方,測驗的都是同意的範圍與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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