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其子乙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擔任司法替代役,1 年服役期滿,即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法官助理。任職滿 3 個月時,乙考上律師。乙考上律師屆滿 1 年,甲也立即離職轉任律師,同時與乙共同開設律師事務所。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 A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審理之某案件,該案件被告上訴二審時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B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委託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 C開設事務所當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D乙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助法官處理的某民事事件,該案件當事人上訴二審時委任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正解 B —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委託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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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轉任律師後的執業迴避,以及曾經處理之事件的認定。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僅服司法替代役,未以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身分處理該家事訴訟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不該當該項各款,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違反。甲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件,二審受任為同一案件被告之辯護人,正落入《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任法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 (B)
不違反。依《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須為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乙在該法院僅服替代役且未處理該事件,不該當。
- (C)
違反。本項所涉之司法人員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其離職前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定有明文;甲於開設事務所當天即在其原任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任刑事案件辯護,未經該迴避期間。
- (D)
違反。乙任法官助理時已就該民事事件協助法官處理,屬《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公務員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二審受任訴訟代理人違反該款。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
- 要件二,該事件為其任職期間曾經處理者。
- B 兩者均不該當。
記憶點
事件迴避看當時是不是公務員、案子是不是當時經手的;場域迴避另看法院、檢察署與離職期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種迴避混在同一組事實裡,必須分開處理。第一種是事件迴避,規定於《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判準是同一事件;第二種是場域迴避,也就是司法人員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其離職前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判準是法院、檢察署與期間,與該律師是否經手過該案件無關。選項 A、D 屬前者,選項 C 屬後者,選項 B 則兩者皆不該當。
要件拆解上,《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主體用語是「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該款所列主體包含其他公務員;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個案,對案情有實質接觸,落入該款的評價並不困難。相對地,服司法替代役者的任務性質與是否實際處理該事件,都要個別認定;本題的事實只交代乙在彰化地院服役一年期滿,並未指出其處理過該家事事件,因此不該當。
違反的效果見《律師法》第 73 條柱句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73 條第 1 款規定:「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款把第三十四條列為應付懲戒的事由,可見事件迴避的違反在法律上有明確的制裁。
至於利益衝突的倫理面,《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兩者的用語並列如下:《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寫的是曾經處理之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寫的是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另一種常被一併考的迴避是親屬迴避。《律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本題甲、乙為父子且共同開設事務所,若乙受任案件由甲之親屬承辦,尚須檢驗此條;惟本題各選項均未設定此種親屬承辦關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身分換成書記官、檢察事務官,或把時點設在離職後第二年、第四年,測驗的正是期間與法院範圍這兩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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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