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和 A 代書是多年好友,甲律師的客戶如果有不動產登記案件,甲律師都介紹給 A 代書,A 代書的客戶如果有訴訟案件,A 代書也都引介給甲律師。對於每一個 A 代書引介來的案件,甲律師都回饋 A 代書引介案件的費用。甲律師的回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規定?
- A違反,律師不能對引介案件的人支付報酬
- B沒有違反,因為雙方本來就有業務合作的關係
- C如果雙方互相在引介案件時都有支付回饋金就沒有違反,如果只有單方面有支付就不可以
- D必須雙方先簽定互相引介案件條件對等的合作協定才沒有違反,否則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要求
正解 A — 違反,律師不能對引介案件的人支付報酬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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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對引介案件之人支付回饋費用,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關於推展業務的限制。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甲律師就 A 代書引介而來的每一件案件都給付引介費用,正是第二款所稱支付介紹人報酬;該款雖有但書,惟以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為限,本題並無此種依據,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支付引介案件之人報酬,該當《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不得以之推展業務的方式。
- (B)
錯誤。雙方素有業務合作關係,不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稱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之情形。
- (C)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制的是支付介紹人報酬此一行為本身,是否雙向給付並非要件,互相給付只是各自成立一次違反。
- (D)
錯誤。《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事先簽訂條件對等的引介協定,並不能使支付介紹人報酬取得正當性。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為律師;
- 要件二,A 代書為引介案件之介紹人;
- 要件三,甲就每一件引介案件給付費用;
- 要件四,無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可資適用。
- 四個要件均具備。
記憶點
案源可以互相介紹,錢不可以跟著案子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律師業務來源的正當性。要件拆解上,《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構成要素有二:一是支付對象為介紹人,二是給付內容為報酬;但書則把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的情形排除。禁止的理由在於,一旦案源與金錢對價掛鉤,律師的受任決定就可能不再以當事人的利益與自己的專業判斷為準,而是以介紹人的利益為準,這與律師的獨立性相衝突。
《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該項說明但書所稱的另有規定,須經一定的團體內部程序始得形成,並非由個別律師與他人約定即可創設。法律層次的授權則見《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由法律授權倫理規範作具體規制,兩者接軌。
與獨立性相關的其他限制可以並列。《律師倫理規範》第 13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律師倫理規範》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這幾條的共同結構都是:律師的經濟利益不得與案件本身或案源掛鉤,除非有明文允許。
違反的處理另有懲戒一軌。《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符合該款者應付懲戒,可見情節重大時即進入懲戒程序,而非僅止於公會內部的自律處置。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介紹人換成保險業務員、醫院社工,或把報酬包裝成顧問費、廣告費,測驗的仍是給付與案件引介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另一種變化是把行為改成律師支付報酬給自己聘僱的業務人員,此時落入《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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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