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不具刑事被告身分之自然人,亦受保障
- B人民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身體權,非屬保障範圍
- C內政部移民署並非所稱之警察機關,故其要逮捕、拘禁人民,須經法院同意
- D法律限制人身自由,非屬刑事處罰者,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依釋憲實務見解,適用中度審查標準予以審查
正解 C — 內政部移民署並非所稱之警察機關,故其要逮捕、拘禁人民,須經法院同意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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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人身自由保障之主體與客體範圍,以及憲法所稱警察機關應如何界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該項所稱警察機關,不以組織法上冠有警察名稱者為限,而指凡功能上具有維持社會秩序、防止危害人民職權之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執行入出國及移民之管制、查察與收容,即屬功能意義下之警察機關,其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逮捕拘禁,並非一律須先經法院同意。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其主體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不具刑事被告身分之自然人同受保障,本選項正確。
- (B)
人身自由所保障者為身體行動之自由;身體完整不受侵犯之身體權,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係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概括保障,故非人身自由之保障範圍,本選項正確。
- (C)
移民署雖非組織上之警察機關,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仍屬功能意義下之警察機關,本選項將其排除並要求一律經法院同意,敘述錯誤,為應選答案。
- (D)
非屬刑事處罰之人身自由限制,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依釋憲實務採中度審查標準,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保障客體,須分辨身體行動自由與身體完整性分屬不同條文;
- 要件二為干預機關性質,須以功能而非名稱判斷是否為警察機關;
- 要件三為程序要求,符合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不以事前法院同意為必要。
記憶點
警察機關看功能不看招牌;人身自由管的是走得動,身體不受傷害是另一個條文的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個容易混淆的層次放在一起考。第一層是保障主體,《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文義是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主體是人民而非刑事被告,因此行政上的收容、留置、管收同樣受其拘束。第二層是保障客體,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不受恣意拘束,至於身體完整性不受侵害,屬於憲法未列舉而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承接的權利,兩者的審查框架並不相同,選項 B 正是在測驗這個分辨。
第三層是干預機關之性質。《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列的司法機關與警察機關,是憲法自己使用的概念,其涵義不隨組織法上的名稱而變動。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凡功能上執行維持社會秩序、防止危害職務之機關,均在其列,這使得移民署、海巡機關等在執行相當於警察任務時,同受該條所定法定程序之拘束,但也因此不能反推出必須事前取得法院同意。條文所要求的是依法定程序,以及被逮捕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與提審之保障,而非事前保留。
要件拆解上,該項可拆為四段:身體自由之保障宣示、逮捕拘禁之機關與程序限制、審問處罰之法院保留、以及違反法定程序時的拒絕權。真正採取法院保留的是審問處罰,而非逮捕拘禁本身,這是選項 C 的錯誤所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流氓感訓、外國人收容、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少年安置輔導等,題目通常問是否須經法院裁定、審查密度為何。作答的判準是先分辨該干預是刑事處罰或行政管制,再決定法院介入的時點與審查標準。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警察機關的功能性界定、以及非刑事處罰之明確性採中度審查,都不是條文字面讀得出來的,而是釋憲實務所建立的判準,考生若只背條文而未記住這兩項判準,本題極易誤選。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