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隱私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人體尿液雖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其對受採尿者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仍與強制採檢血液之情形相當
  2. B個人一旦身處在公共場所中,一舉一動本來就是可為人所共見共聞,自無從主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自由
  3. C指紋作為一種敏感性個人資訊,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必須是為了達成重大公益之目的,且以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為之,方能合憲
  4. D經處理過的個人健保資料,僅屬於「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事人對於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並不受憲法保障

正解 C — 指紋作為一種敏感性個人資訊,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必須是為了達成重大公益之目的,且以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為之,方能合憲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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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以及國家大規模蒐集指紋等敏感個人資訊之合憲性要求。

正解理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指紋既屬得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依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國家如以強制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指紋,必須是為達成重大公益目的,並以與該目的具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為之,方符比例原則而合憲。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尿液與血液所蘊含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多寡不同,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強制採尿對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低於強制採血,本選項稱兩者相當,敘述錯誤。

  2. (B)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個人縱處於公共場所,就其不受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仍受保障,本選項敘述錯誤。

  3. (C)

    指紋屬敏感性個人資訊,國家強制大規模蒐集須為重大公益目的並採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本選項敘述正確,為應選答案。

  4. (D)

    經處理之個人健保資料縱僅能間接識別個人,仍屬個人資料,當事人之資訊自主控制權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仍受保障,本選項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指紋已為法律所明列;
  2. 要件二為蒐集手段之強制性與規模;
  3. 要件三為目的與手段之審查,須為重大公益且採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

記憶點

直接識別或間接識別都算個人資料;越能識別到人,國家要拿就越要說得出重大理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資訊隱私權在憲法上的定位,是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承接的未列舉權利,其內容包括個人對自己資料是否揭露、揭露範圍、對象與用途的自主控制,以及對已揭露資料的查閱與更正權。本題四個選項分別測驗這個權利的四個面向。

選項 C 對應的是資料的敏感度與蒐集手段的強度。指紋具有終身不變、難以隱藏、可與大量既存資料庫比對的特性,一旦全民建檔,國家即取得追蹤特定個人行蹤的能力,因此釋憲實務對此採取高密度審查,要求目的須為重大公益、手段須與目的具密切關聯且為侵害較小者,並要求就蒐集之目的、範圍、利用與保護有明確之法律規定。

選項 A 與 D 分別測驗兩個容易被記反的比較。就採尿與採血而言,血液所含生物資訊遠多於尿液,且採血屬侵入身體之行為,因此兩者對資訊隱私權的侵害程度並不相當。就健保資料而言,經去識別化處理後雖僅能間接識別,但只要仍具識別可能性,即未脫離個人資料的範疇,當事人的自主控制權並不因此消失,這也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把間接識別一併納入定義的理由。

選項 B 則測驗公共場所是否等於無隱私。釋憲實務的立場是,公共場所中的個別、偶然的觀看不受保障,但持續、系統性的注視、監看、監聽與接近,已使個人在公共空間中失去獨處與匿名的可能,仍屬對私人活動領域的侵擾。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全民指紋建檔、車牌辨識、監視器設置、健保資料庫供研究利用、以及科技偵查中的定位與通聯調取,題目常要求判斷該蒐集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符合目的拘束與比例原則。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法律只定義了什麼是個人資料,國家可以蒐集到什麼程度,須依司法院解釋與憲法法庭裁判判斷。此外,本題所引法規之選用版本帶有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情形,引用時併予敘明。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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