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認某車輛檢查結果為不合格,該車主經訴願被駁回後,擬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者為被告?

  1. A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
  2. B監理站
  3. C委託檢驗車輛之委託機關
  4. D以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與委託機關為共同被告

正解 A — 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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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的處分,其行政訴訟的被告如何認定。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汽車定期檢驗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汽車修護廠辦理,車主與該修護廠因受託事件涉訟,依該條應以受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為被告。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受檢車輛不合格之認定出自受託辦理檢驗的民間修護廠,屬《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所稱之受託事件,被告即為該受託之團體。

  2. (B)

    錯誤。監理站並非題示之檢驗實施者,也不是委託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不因其為監理業務機關而成為被告。

  3. (C)

    錯誤。《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委託機關在此的角色是訴願管轄機關,與行政訴訟被告的認定分屬兩個階段,不可混為一談。

  4. (D)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就受託事件所定的被告是受託之團體或個人,並未採取受託人與委託機關同列為共同被告的設計。

涵攝步驟

  1. 要件逐項對照:其一,須有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題示為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汽車修護廠辦理汽車定期檢驗;
  2. 其二,涉訟事件須為受託事件,題示為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認定;
  3. 其三,當事人須為人民與受託之團體或個人,題示為車主與該修護廠。
  4. 三者對照後,被告為受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

記憶點

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案件,訴願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則以受託的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個階段、兩條規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案件在救濟上有一個容易混淆的設計:訴願階段與行政訴訟階段的對象不同。《訴願法》第 10 條把訴願的管轄拉回原委託機關,理由是受託人多為民間團體,本身沒有訴願管轄的組織條件;《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則把被告定為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理由是行政訴訟的被告要對系爭處分負責、要能到庭應訴並承受判決效力。本題的選項 (C) 就是把訴願的規則誤搬到行政訴訟階段。

二、與經訴願程序後一般案件的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柱句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這一條處理的是機關作成處分的通常情形;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案件另有《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兩條的適用場合不同。考場上的判別方法是先問系爭處分是誰作的:作成者是機關,走《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作成者是受託人,走同法第 25 條。

三、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在委託範圍內對外行使的是公權力,其所為的檢驗結果認定對車主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因此車主的救濟才會進入行政爭訟軌道,而不是對民間修護廠提起民事訴訟。這一點也說明選項 (B) 為何不成立:被告的認定看的是誰作成系爭行為,而不是看哪一個機關在該領域有主管業務。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形有三種:第一種問受託人所為行為的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第二種問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為誰;第三種問委託機關對受託人的監督責任。作答時的固定動作是先切出誰作成了系爭行為,再按階段套用《訴願法》第 10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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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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