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公務員違法責任不限於公務員之積極行為
- B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
- C自然公物內設施之瑕疵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
- D賠償責任之主體以國家法人為限
正解 D — 賠償責任之主體以國家法人為限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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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賠法上公務員責任的態樣與歸責原則、自然公物內設施的責任型態,以及賠償責任主體。本題問錯誤者。
正解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條文以公務員所屬機關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可見賠償責任的歸屬涵蓋中央與地方,地方自治團體等其他公法人亦在其列。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該項後段所定之怠於執行職務即為不作為。
- (B)
正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責任的成立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屬過失賠償主義。
- (C)
正確。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4 項,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者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得減輕或免除國家之賠償責任;責任繫於管理者有無盡其注意,帶有過失責任的色彩。
- (D)
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賠償義務機關與經費負擔涵蓋中央與地方,本選項的敘述過窄。
涵攝步驟
- 要件逐項對照:其一,行為態樣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兼含作為與不作為,對應選項 (A);
- 其二,歸責原則見同項,對應選項 (B);
- 其三,自然公物內設施的責任見同法第 3 條第 4 項,對應選項 (C);
- 其四,責任主體見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對應選項 (D),只有這一格與條文不合。
記憶點
國賠的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所屬機關、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責任主體不只國家法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條請求權基礎的分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公務員的行為責任,成立要件包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不以公務員的故意過失為要件,是以設施狀態為連結點。本題把兩條的歸責原則放在選項 (B) 與選項 (C) 裡對照,考的就是能否辨認兩者的差別。
二、自然公物的兩項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條第 4 項對照可以看出:自然公物本身走的是免責,自然公物內之設施走的是減輕或免除。兩項的差別在於標的是公物本身還是其內的設施,而共同的判準都是管理者有無為適當的警告或標示。選項 (C) 所稱的過失色彩,指的就是這個判準。
三、責任主體與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條文一路以機關為連結點,而機關可能隸屬於中央,也可能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選項 (D) 把責任主體收在國家法人一端,忽略了地方自治團體等其他公法人同樣可能成為賠償責任的歸屬者。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形有三種:第一種問委託行使公權力時的求償關係,《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就此設有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的規定;第二種問外國人為被害人時的互惠要件;第三種問國賠訴訟的審判權歸屬。作答時先確定是人的責任還是物的責任,再套對應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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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