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單選 · 本卷 75 題

A 公司係由我國人甲、乙及日本人丙(在臺北有住所)共同出資,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甲、乙二人在香港酒店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丙解除代表人職務。丙遂主張股東會決議違法,向我國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假設本案無國際管轄權爭議,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1. A依我國法
  2. B依英屬維京群島法
  3. C依日本法
  4. D依香港法

正解 B — 依英屬維京群島法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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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外國法人內部事項的準據法,也就是依外國法設立的公司,其股東會決議與代表人職務的爭議依何國法。

正解理由

A 公司是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的法人。法人的本國法以其據以設立的法律定之,而法人的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的限制等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外國法人內部事項的規定,適用該法人的本國法。丙所爭執的是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以及代表人職務能否被解除,兩者都落在法人機關的組織與代表權的範圍,屬於內部事項,準據法為英屬維京群島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我國法在本題是法庭地法,決定程序事項與訴訟要件;法人內部事項的準據法另由衝突法則指定,不因在我國起訴而改依我國法。

  2. (B)

    正確。A 公司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該法即為其本國法,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與代表人職務的爭議屬於內部事項,依該法判斷。

  3. (C)

    錯誤。丙雖為日本人且在臺北有住所,但其爭執的是公司機關的決議是否有效,並非丙個人的行為能力或身分事項,自然人的本國法不生連結作用。

  4. (D)

    錯誤。香港是股東會召開地。行為地在涉外民事上多用於法律行為的方式,法人內部事項不以會議召開地為連結因素。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A 公司是依外國法設立的法人,其本國法即設立所據的英屬維京群島法。
  2. 要件二,系爭爭議落在法人機關及其組織、代表權限制這一格。
  3. 要件三,內部事項依法人的本國法。
  4. 要件四,出資人的國籍、住所與開會地點都不是連結因素,(A)(C)(D)不生作用。

記憶點

本題的落點是:公司內部的事,看它依哪一國的法律設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這一題的判斷分成兩步。第一步是定性,也就是先判斷丙所主張的爭議屬於哪一類法律關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爭執的是法人意思形成的程序與效力,以及代表人的產生與去職,這些都屬於法人的內部事項,而不是契約、侵權行為或個人身分事項。第二步才是找出該類法律關係的連結因素。外國法人的內部事項以該法人的本國法為準據法,而法人的本國法以其據以設立的法律定之,因此本題的準據法就是英屬維京群島法。

易混淆概念的並列對照:外國法人的內部事項與外部關係應分開處理。內部事項涵蓋法人的設立、性質、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的限制、章程變更與解散清算等;外部關係例如法人與第三人所訂的契約,則依契約本身的準據法。另一個容易混淆的是依我國法律設立的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另有規定,與本題的情形不同,並列時只作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格常改成外國公司的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測考生能否分辨內部分擔與對外責任;也常改成公司在設立地以外的國家設有主營業所,問應以設立準據法說或本據地法說決定本國法。另一種考法是把定性的爭點放大,例如把股東會決議的瑕疵包裝成侵權行為,測考生會不會被起訴的形式牽著走。

本題的決定性依據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法人本國法與外國法人內部事項的規定,讀者複習時可回到該法本文逐條核對其所列舉的內部事項。

制度背景:關於法人的本國法,比較法上有設立準據法說與本據地法說兩種立場。設立準據法說以法人據以設立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優點是明確、易於查考,缺點是當事人得以選擇寬鬆的法域設立公司再到他國營業;本據地法說以法人管理中心的所在地法為本國法,優點是與實際營運地連結,缺點是本據的認定容易生爭議。我國採設立準據法說,本題的 A 公司雖由我國人與日本人出資、在香港開會、在我國涉訟,本國法仍然是設立所依據的英屬維京群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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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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