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夫妻得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且其合意應以書面為之
  2. B關於不動產,夫妻得合意適用其所在地法
  3. C夫妻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得合意適用我國法律
  4. D夫妻合意適用外國法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正解 A — 夫妻得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且其合意應以書面為之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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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合意,包含合意的對象、方式與對第三人的效力。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該項所描述的合意有兩個特徵:指向的法律為夫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方式為書面。選項(A)把兩者寫對。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擇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準據法。

  2. (B)

    錯誤。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1 項的合意對象是夫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同法第 48 條第 3 項就不動產所設的是排除前二項適用的安排,方向與本選項不同。

  3. (C)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該條指向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與夫妻財產制分屬不同類型。

  4.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9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該條所採者為改依中華民國法律。

涵攝步驟

  1. 本題沒有具體案情,改採要件逐項對照。
  2. 要件一是合意指向的法律,為夫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A)相符而(B)不符。
  3. 要件二是合意的方式,為書面,(A)相符。
  4. 要件三是法律關係的類型,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者為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C)不符。
  5. 要件四是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D)不符。

記憶點

本題的落點是:夫妻財產制的合意,對象是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方式是書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這一條的結構是三層。第一層是合意優先,第二層是合意不存在或無效時的階梯式補充,第三層是對不動產的特別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把第 3 項讀完可以看出,不動產所在地法在該條的作用是排除前兩項的結果,而不是被列為合意的對象,(B)的錯誤正在於把排除規定讀成選擇規定。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與同法第 49 條,一條處理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在起訴後的合意,一條處理夫妻財產制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前者是債編的事後合意,後者是交易安全的保護,兩條都被本題改寫成似是而非的選項,並列時只作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格常與婚姻效力的準據法並列,問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與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的順序;也常改成夫妻在外國依當地法登記財產制,問我國法院應如何處理對第三人的效力。另一種考法是把書面要件與行為方式的一般規定連在一起考。

制度背景: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之所以允許當事人合意,是因為它牽涉夫妻雙方的財產安排,具有相當的財產法色彩,讓當事人有預見與規劃的空間有其實益;但它同時也是身分關係的效果,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所以立法者一方面把合意的對象框在與夫妻具有密切關聯的法律之內,另一方面用書面要件確保雙方確實有選擇的意思,最後再以對善意第三人改依中華民國法律的安排收尾。本題的四個選項,正好各自打在這三道設計的其中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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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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