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甲(住所臺北)向韓國人乙(住所首爾)購買貨物一批,買賣契約簽訂地在越南胡志明市,但未約定準據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經公證始為有效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 A依越南法
- B依韓國法或我國法
- C依我國法或越南法
- D依韓國法或越南法
正解 D — 依韓國法或越南法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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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契約是否應經公證始為有效,屬於法律行為的方式,其準據法有兩組並行的連結。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第一組連結是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未約定準據法,依本法就債之準據法所設的規定,於當事人無明示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負擔特徵性債務的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買賣的特徵性給付由出賣人乙負擔,其住所在首爾,推定為韓國法。第二組連結是行為地法,訂約地在胡志明市,為越南法。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只依越南法會漏掉第一組連結,即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 (B)
錯誤。我國法在本件的地位是法庭地法。買受人甲雖住所在臺北,但他負擔的是價金給付,並非特徵性債務,我國法不因此成為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 (C)
錯誤。本選項同樣以我國法為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錯誤與(B)相同。
- (D)
正確。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推定為出賣人乙住所地的韓國法,行為地法為越南法,依其中任一國法所定方式作成者,方式即為有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系爭問題是契約是否應經公證,屬於法律行為的方式。
- 要件二,方式的第一組連結是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推定為韓國法。
- 要件三,第二組連結是行為地法,即越南法。
- 要件四,兩者是選擇適用的關係,依韓國法或越南法所定方式作成者,方式有效。
記憶點
本題的落點是:方式有兩組連結,本案一組通到韓國法,一組通到越南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這一條的結構是本文加但書。本文所設的是原則連結,也就是回到該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去看方式;但書所設的是有利於方式有效的補充連結,也就是行為地法,並且在行為地有數個時,依其中任何一個行為地法所定的方式作成者,也發生有效的結果。這種寫法在比較法上稱為選擇適用的連結,立法目的在盡量維持涉外法律行為的效力,避免當事人因為不熟悉外國的方式要求而使契約歸於無效。本題的(A)(B)(C)都是把兩組連結砍掉一組,只有(D)把兩組都保留下來。
易混淆概念的並列對照:方式與實質要件應分開定性。契約是否應經公證、是否須以書面作成,屬於方式;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標的是否可能,屬於實質要件,各自另有連結因素。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是物權的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與債權行為的方式規定不同,並列時只作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格常改成不動產買賣,測考生記不記得就不動產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被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而方式的第一組連結會通到不動產所在地;也常改成當事人以書信往返在兩國締約,問行為地不同時如何處理。另一種考法是把方式與遺囑的方式並列,問兩者的補充連結有何不同。
就特徵性給付的推定,讀者複習時可回到該法關於債之準據法的規定,逐項確認推定的對象與例外。
制度背景:方式的準據法之所以採選擇適用,來自古老的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當事人在某地作成法律行為時,通常只能取得該地關於方式的資訊,若概以實質準據法所定的方式為準,跨國交易將動輒因形式瑕疵而失效。現代立法因此把行為地法保留為使方式有效的補充連結,並在行為地有數個時放寬到任一行為地。本題的公證要求正是典型的方式問題,考生若把它誤認為契約成立的實質要件,就會漏掉行為地法這一條路。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