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 15 歲之未成年人,對於乙有新臺幣 10 萬元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來應在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30 日完成。惟甲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不幸於 112 年 5 月 10 日之旅遊事故中同時死亡,而甲又無其他人可為其監護人,致甲成為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嗣法院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丙於112 年 7 月 5 日就職。該請求權若未行使,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於 112 年 6 月 30 日消滅時效完成
- B於 112 年 12 月 30 日消滅時效完成
- C於 113 年 1 月 5 日消滅時效完成
- D於 113 年 7 月 5 日消滅時效完成
正解 C — 於 113 年 1 月 5 日消滅時效完成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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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41 條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時效不完成,其六個月期間的起算點。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41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甲為 15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乙之請求權時效原應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完成;父母於 112 年 5 月 10 日死亡,落在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甲自此成為無法定代理人之人。《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丙於 112 年 7 月 5 日就職,即該條所稱法定代理人之就職,依《民法》第 141 條自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該六個月於 113 年 1 月 5 日屆滿,時效於斯時完成。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41 條,本件已具備時效不完成之事由,112 年 6 月 30 日僅是原時效期間之終止日,時效不於該日完成,本項錯誤。
- (B)
《民法》第 141 條所定六個月之起算點為法定代理人就職時,並非原時效期間終止時,故不生 112 年 12 月 30 日完成之結果,本項錯誤。
- (C)
丙於 112 年 7 月 5 日就職,依《民法》第 141 條,自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於 113 年 1 月 5 日時效完成,本項正確。
- (D)
《民法》第 141 條所定之不完成期間為六個月而非一年,故不生 113 年 7 月 5 日完成之結果,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甲 15 歲該當之;
- 要件二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無法定代理人→原終止日 112 年 6 月 30 日,父母 112 年 5 月 10 日死亡,落在該期間內;
- 要件三自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丙 112 年 7 月 5 日就職,加六個月為 113 年 1 月 5 日。
記憶點
無法定代理人,六個月從就職日起算,不是從原時效終止日起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41 條屬總則編消滅時效章的時效不完成制度,與同章的時效中斷是兩組並列的機制。《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中斷的法律效果是自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不完成則是在條文所定之期間內,使時效無從完成。四個選項的差別,正落在這兩組機制的計算方式上。
要件拆解有三層。第一層是主體:權利人須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第二層是時間窗:條文所定的是一個狀態——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無法定代理人;至於這個狀態因何事由、自何時起發生,條文並未過問,故縱使父母早在 111 年間死亡,只要在原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仍無法定代理人,該條照樣適用。第三層是不完成期間的起算點:條文寫的是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並以六個月為期。此處的法定代理人,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即為監護人,《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故丙之就職即該條所稱法定代理人就職。本題的陷阱在第三層,考生容易把六個月接續在原時效終止日之後,因而選出 112 年 12 月 30 日。
同章尚有《民法》第 142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該條處理的是本人對法定代理人本身之權利,期間為一年;本題甲之債權係對第三人乙,兩條各有其適用範圍與期間,並列對照可避免混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時效終止日與父母死亡日的間隔拉到六個月以外;把丙的就職日改到原時效終止日之後很久;或改問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最後補充一層條文的體系位置。時效不完成的各條,都是在原時效期間的尾端加上一段緩衝,使權利人於障礙事由排除後仍有行使的機會;本題丙就職後的六個月,即是這段緩衝。與之相對,時效中斷是把已經進行的期間全部作廢並重新起算,兩者在效果上完全不同。實務上處理此類題目,第一步是先算出原時效期間的終止日,第二步是確認障礙事由是否落在條文所定的時間窗內,第三步才是依條文所定的起算點加上緩衝期間;三步驟依序走完,就不會把起算點記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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