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 A 屋之所有人,先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在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在先,乙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 B乙與丙各有優勢地位,故分別共有 A 屋之所有權
- C甲將 A 屋登記在丙之名下,丙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 D乙與丙互不相讓,以抽籤決定誰取得 A 屋所有權
正解 C — 甲將 A 屋登記在丙之名下,丙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買賣契約僅生債之效力,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取決於物權變動之登記。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可知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所負者為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取得者為請求移轉之債權,尚不因契約本身而取得所有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生之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定有明文。
本題甲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於丙名下,丙因該登記而取得 A 屋所有權;乙則僅得依其買賣契約向甲主張給付不能之責任。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在先,所生者為乙對甲之債權,乙不因契約成立在先而取得 A 屋所有權,本項錯誤。
- (B)
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甲對乙、丙各負交付其物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該項所定者僅為出賣人之義務,乙至多得請求甲為移轉,並不因此與丙分別共有 A 屋,本項錯誤。
- (C)
甲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於丙名下,丙已因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本項正確。
- (D)
A 屋既已依甲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登記於丙名下,所有權歸屬因該登記而確定,不生由乙、丙抽籤決定之問題,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事實一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僅成立債之關係;
- 事實二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同樣僅成立債之關係;
- 事實三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登記於丙名下→物權行為與登記均已完成,丙取得所有權;
- 事實四乙未受登記→乙保有對甲之債權,得循債務不履行途徑求償。
記憶點
一屋二賣,債權平等;所有權誰得,看登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典型的一物二賣題型,考的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的基本架構。《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據此,甲與乙、甲與丙之兩個買賣契約各自有效成立,兩個債權立於平等地位,並無先後之分;買賣契約本身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要件拆解:出賣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所負者為兩項義務,一是交付其物,二是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就不動產而言,使其取得所有權須透過物權行為並完成登記始能實現。本題甲對丙已完成此一義務,對乙則陷於給付不能,乙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甲請求,而不能主張自己已取得所有權。
易混淆之處在於契約成立時點與物權變動時點的分離。《民法》第 345 條規範的是債權契約的成立,而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另有其生效要件;考生常把先訂約誤讀為先取得所有權,(A) 正是為此設計的誘答。至於 (B)(D) 兩項所稱之分別共有與抽籤,並非我國物權變動所採之判準,登記完成後所有權歸屬即已確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改問乙得否請求塗銷丙之登記、改問甲對乙應負何種責任、或把標的改為動產而測驗交付與善意取得。此外,若甲與丙之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之效力另有討論空間,考題常以此增加層次。
最後補充一層可資對照的規定。《民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該項與第 1 項並列,顯示無論標的是物或權利,出賣人所負者皆為使買受人取得權利之義務,而不是契約一成立買受人即當然取得。此外,《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丙取得所有權後,即得依該項對無權占有人主張,這也是判斷誰是所有人在本題之外的實益所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