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以乙妻為被告,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此類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進行調解程序
- B離婚訴訟進行中,倘法院認宜再行調解,得依職權移付調解,原則上僅以一次為限
- C甲、乙經調解後,同意離婚,調解期日甲無法到場,得由代理人代為表明其同意離婚之意
- D在離婚訴訟中,乙得反訴請求裁判離婚
正解 C — 甲、乙經調解後,同意離婚,調解期日甲無法到場,得由代理人代為表明其同意離婚之意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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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事件之調解前置、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離婚調解成立之要件,以及反請求。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及《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離婚事件。」屬乙類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關於離婚調解成立之規定,須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本選項稱甲無法到場時得由代理人代為表明其同意離婚之意,即與之不合,為錯誤敘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乙類事件,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程序,敘述正確。
- (B)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離婚訴訟進行中法院認宜再行調解者,得依職權移付調解,並以一次為原則,敘述正確。
- (C)
依《家事事件法》關於離婚調解成立之規定,須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代理人代為表明並不足以使調解成立,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 (D)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乙於甲提起之離婚訴訟中反請求裁判離婚,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離婚事件屬乙類事件,對應調解前置;
- 訴訟進行中法院認宜再行調解,對應依職權移付並以一次為原則;
- 調解成立涉及身分關係之處分,對應本人表明合意之要求;
- 乙之反請求,對應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反請求。
記憶點
離婚之調解須本人到場表明合意,這是身分事件不同於財產事件之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調解前置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可見調解前置並非僅是程序上的形式,逕行起訴者尚有視為聲請調解之效果。
就調解程序之進行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27 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調解因而兼具專業性與準用一般調解程序之雙重結構。
就調解不成立之處理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兩者分別處理調解程序之封閉性與調解無實益時之轉換。
就合併與反請求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離婚訴訟中之反請求離婚,即以此為基礎。
就身分事件之特殊性而言,離婚涉及身分關係之終止,故其調解與和解均要求當事人本人親自表明合意,代理制度在此受到限制;本題之分辨點即在於此,其具體條次應依《家事事件法》關於離婚調解成立之規定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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