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與乙婚後生一子丙,於丙 5 歲時,甲列乙為被告,以乙與丁有婚外性行為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法院酌定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主張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已發生逾 2 年,甲之離婚訴權因而消滅等語,如甲自認,原則上發生自認之效力
  2. B法院得依職權一併酌定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惟如未經當事人之聲請,則不得依職權命乙將丙交付予甲
  3. C法院得依職權一併命乙給付丙扶養費,於定給付方法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4. D如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乙僅就離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處分權主義,酌定由甲任丙親權人之部分不生視為上訴之效力

正解 A — 乙主張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已發生逾 2 年,甲之離婚訴權因而消滅等語,如甲自認,原則上發生自認之效力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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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訴訟得處分事項之自認效力,及親權與扶養費之職權介入。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離婚事件既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於此範圍內辯論主義有其適用。乙主張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已發生逾 2 年而甲之離婚訴權消滅,甲如自認,原則上發生自認之效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離婚事件為得處分之事項,甲就乙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原則上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選項正確。

  2. (B)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交付子女與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列為法院得為之事項,本選項稱未經聲請則不得依職權命乙將丙交付予甲,並不正確。

  3. (C)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選項稱定給付方法時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與該項不符。

  4. (D)

    酌定親權之部分係以離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乙僅就離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訴訟事件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該部分視為亦提起上訴,本選項稱不生視為上訴之效力,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離婚屬得處分之事項,對應自認效力;
  2. 酌定親權與交付子女屬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之事項,對應 (B);
  3. 扶養費之給付方法不受聲明拘束,對應 (C)。

記憶點

家事訴訟中得處分之事項適用辯論主義,涉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者則由法院職權介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事件分類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離婚事件。」離婚事件屬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並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本文所列得處分之事項,這是本題 (A) 成立的制度基礎。

就處分權之界限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可見得處分與不得處分之事項,其捨棄認諾之效果並不相同。

就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兩者顯示此類事件中法院職權介入的密度明顯高於一般財產訴訟。

就費用請求之程式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與《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不受聲明拘束相配合,形成聲明從寬、裁判從實的設計。

就合併審理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之合併請求,使離婚與酌定親權得於同一程序處理;其後之上訴範圍如何劃定,則應依《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訴訟事件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判斷,本題 (D) 的分辨點即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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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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