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成年之子乙為相對人,向該管法院提出書狀,求為裁判命乙自即日起至甲死亡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扶養費(下稱本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本案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
- B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甲年老獨居,除乙外無其他子女,既無謀生能力,亦無資產。法院為維持甲之基本生活需求,得依職權裁定命乙自收受裁定之日起至本案裁判確定之日止,暫先按月給付甲 1萬元
- C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前,不得使兩造為辯論,且該裁定於確定時始得為執行名義
- D倘法院駁回甲之本案請求,就乙已依法院命暫先為給付之裁定所為履行給付之部分,得不命甲返還予乙
正解 D — 倘法院駁回甲之本案請求,就乙已依法院命暫先為給付之裁定所為履行給付之部分,得不命甲返還予乙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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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扶養事件之程序類別、暫時處分之發動與效力及返還。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89 條柱句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89 條第 1 款規定:「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家事事件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甲之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者,暫時處分原則上失其效力;失效後是否命返還,依該項本文原為法院之裁量,未逾必要範圍之扶養費更在但書除外之列。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事件分類之規定,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其審理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本選項稱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並不正確。
- (B)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扶養費之給付屬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本選項稱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乙暫先按月給付,並不正確。
- (C)
《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該項未以裁定確定為要件,本選項稱該裁定於確定時始得為執行名義,與之不符。
- (D)
依《家事事件法》第 90 條第 1 項本文,命返還與否為法院之裁量,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扶養請求為戊類事件,對應家事非訟程序;
- 得處分事項之暫時處分須依聲請;
- 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暫時處分原則上失其效力;
- 命返還與否為法院裁量,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記憶點
暫時處分失效後命返還與否為法院裁量,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其本文之要件為法院已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並認有必要,但書則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加上聲請要件。《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見暫時處分之內容具有相當的開放性,而其發動則受聲請與釋明之節制。
就管轄與變更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86 條規定:「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二者處理暫時處分的作成機關與事後調整。
就生效時點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該項本文以送達或告知為生效時點,但書則就告知顯有困難者改以公告為之。
就救濟與執行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與《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2 項之得為執行名義相配合,可見暫時處分自始即以迅速實現為其設計目的。
就返還裁定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90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返還與否雖屬法院之裁量,其程序保障與效力仍有明文。
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所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與本題暫時處分之暫先給付相互配合,構成扶養事件的基本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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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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