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資產頗豐,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 80%之股份。甲 80 歲時罹患失智症,受輔助宣告,其兒子乙擔任輔助人。A 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甲自己行使投票權。甲投票行為之效力如何?

  1. A行使股東表決權,無庸經輔助人之同意,甲之行為有效
  2. B行使股東表決權,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甲未得乙之同意,其行為效力未定
  3. C行使股東表決權,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故甲之行為有效
  4. D行使股東表決權,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甲未得乙之同意,其行為無效

正解 A — 行使股東表決權,無庸經輔助人之同意,甲之行為有效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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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行為,何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甲於股東會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係基於股東身分參與公司內部意思之形成,並非上開第 5 款所定對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題示事實亦未提及法院曾依上開第 7 款指定此種行為。故甲行使表決權無庸經輔助人乙之同意,其投票行為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甲行使股東表決權未落入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投票行為有效,本項正確。

  2. (B)

    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甲之行為既無庸經輔助人同意,即不生未得乙同意而效力未定之問題,本項錯誤。

  3. (C)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指行為人僅取得利益而不負擔任何義務;行使表決權係權利之行使而非單純受益,本項理由不當,敘述錯誤。

  4. (D)

    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甲之行為無須乙之同意,自無因欠缺同意而無效之可言,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受輔助宣告,該當之;
  2. 要件二所為行為屬第 1 項所列各款→行使股東表決權未該當各款;
  3. 要件三未經輔助人同意→因不具要件二,同意與否不影響效力。

記憶點

輔助宣告採列舉,不在名單內的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己做就算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受輔助宣告制度於 97 年增訂、98 年施行,與監護宣告並列為二級制。《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行為能力,僅就法定列舉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這是本題的制度前提。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逐款如下。《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逐款檢視,行使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不在其中。

未經同意時的效果,見《民法》第 15-2 條第 2 項規定:「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準用之結果,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B) 與 (D) 分別描述其中一種效果,兩者所以皆不可採,是因為本題根本未進入須經同意的射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甲的行為改為以其持股為公司債務設定質權或出售持股,即落入第 5 款;或改為法院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7 款指定之行為。

最後補充一層程序面的觀察。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之間可以互相轉換,《民法》第 15-1 條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兩條互相指涉,形成一組可上下調整的機制。此外,《民法》第 15-2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該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保留了繞過輔助人的司法途徑。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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