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項意思表示得撤銷?
- A甲誤以為手機遺失而購買新手機
- B甲誤以為捷運將經過 A 區而於 A 區購買房屋
- C甲誤以為乙有律師執照而委任其處理訴訟事務
- D甲承攬乙公司之清潔工作,內心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算,但因計算錯誤而報價: 「約需8 小時,總計 3000 元」
正解 C — 甲誤以為乙有律師執照而委任其處理訴訟事務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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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得撤銷之意思表示錯誤,與不得撤銷之動機錯誤如何區辨。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甲誤以為乙有律師執照而委任其處理訴訟事務,所誤認者為契約當事人乙之資格;受任人有無律師執照,於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交易上為重要事項,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甲得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甲誤以為手機遺失而購買新手機,所誤認者係其締約之緣由,與買賣標的手機本身之性質無關,難以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項不得撤銷。
- (B)
甲誤以為捷運將經過 A 區而購屋,所誤認者為締約之緣由;房屋本身之性質並無錯誤,難以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項不得撤銷。
- (C)
甲誤認乙之律師資格,屬《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所稱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本項得撤銷,為本題答案。
- (D)
甲之報價為約需 8 小時、總計 3000 元,工時與總價均已表示於外,未表示於外者僅為每小時 500 元之單價,所誤者為形成報價之緣由,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亦無從涵攝為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本項不得撤銷。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錯誤之客體→(C) 為當事人之資格;
- 要件二交易上認為重要→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以律師資格為要;
- 要件三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題示未見甲有過失。
記憶點
人錯、物錯可撤銷,動機錯誤原則上不能撤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定之錯誤有兩種形態:一是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即表意人對其表示的意義有誤認;二是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學理上稱為表示行為錯誤。至於形成意思的緣由發生誤認,學理與實務通稱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在該項射程之內,此為本題四個選項排列的軸線。
《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是動機錯誤的例外通道,其構成有兩個要件:其一,錯誤須關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其二,該資格或性質須交易上認為重要。兩要件齊備時,法律以擬制的方式(視為)把它拉進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從而開啟撤銷的可能。(C) 之律師執照同時滿足這兩個要件,(A)(B) 則連第一個要件都不該當——手機是否遺失、捷運是否經過,都不是標的物本身的性質。
(D) 的計算錯誤是實務上反覆出現的類型。若計算過程與計算基礎已表示於外而成為表示的一部分,其錯誤可能構成表示行為錯誤;若僅存於內心,如本題內心以每小時 500 元計算,則屬形成報價之緣由。本題的分辨點部分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通說對動機錯誤的處理,這也是命題者設計 (D) 的用意。
即使符合第 2 項,撤銷仍受《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限制,並須注意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90 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標的改為誤認畫作真偽(物之性質)、或誤認相對人之資力(多認為非交易上重要)。
最後補充一層與撤銷相連的規定。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雖為法律所許,表意人仍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第 91 條規定:「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條使撤銷權的行使伴隨信賴利益的賠償,避免表意人任意翻覆。另《民法》第 89 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把傳達不實比照錯誤處理,與本題四個選項所測驗的錯誤類型形成完整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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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