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物品同屬於甲所有,何者不具有從物與主物之關係?
- A遙控器與電視
- B車庫之於別墅
- C滑鼠之於電腦
- D引擎之於內燃機汽車
正解 D — 引擎之於內燃機汽車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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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68 條從物之要件,尤其非主物之成分這一個消極要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從物須具備三項要件: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與主物同屬一人。《民法》第 68 條並未為成分一詞設定義,何者為成分,通說依交易觀念認定;內燃機汽車之引擎裝配於車體後,交易上為汽車之構成部分而非獨立之物,欠缺非主物之成分此一要件,故引擎與汽車間並不成立從物與主物之關係。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遙控器於交易觀念上仍為獨立之物,並非電視之成分,且常助電視操作之效用,同屬甲所有,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為電視之從物,本項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
- (B)
車庫於交易觀念上仍為獨立之物,並非別墅之成分,且常助別墅之效用,同屬甲所有,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為別墅之從物,本項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
- (C)
滑鼠於交易觀念上仍為獨立之物,並非電腦之成分,且常助電腦操作之效用,同屬甲所有,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為電腦之從物,本項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
- (D)
引擎裝配於內燃機汽車後,交易上為汽車之成分,不符《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非主物之成分之要件,本項不具從物與主物之關係,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非主物之成分→題幹僅列四組物品,是否為成分須依交易觀念評價,(A)(B)(C) 交易上仍各為獨立之物,(D) 之引擎則為汽車之構成部分;
- 要件二常助主物之效用→四項所述之物皆有輔助功能;
- 要件三同屬於一人→題示四項均同屬甲所有。
- 故分辨點集中在要件一。
記憶點
交易上還把它當成一個獨立的物嗎?這是判斷從物的第一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68 條的實益在其第 2 項。《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因此判斷某物是否為從物,直接決定它是否隨主物之處分而移轉,這是本條在物權與債權兩邊都反覆被考的原因。
要件拆解共三項。第一項是消極要件非主物之成分:《民法》第 68 條全條並未為成分下定義,何者為成分,通說委諸交易觀念認定;成分既為主物之一部而非獨立之物,自無從成為從物,引擎之於內燃機汽車,通說即認屬此類。第二項是常助主物之效用,強調的是持續、經常的輔助關係,一時的搭配不足當之。第三項是同屬於一人,若甲的遙控器搭配乙的電視,即欠缺此一要件。此外,《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設有但書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故上述判斷仍得為交易習慣所修正。
與成分概念相銜接的是抵押權效力範圍。《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該項把不具獨立性之附加部分與獨立之物分開處理,正可與《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的成分/從物之分互相對照閱讀。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加油站之地下油槽大樓之電梯船舶之救生艇測驗成分與從物的界線;或結合《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問買賣主物時從物是否隨同移轉。
最後補充一項容易誤判的細節。條文既未定義成分,這一關就是交易觀念上的評價,而不是一個可以機械套用的公式;通說認為引擎裝配於內燃機汽車後,交易上係與車體一體之構成部分而非獨立輔助之物,故不成立從物關係。相對地,遙控器、滑鼠與車庫在交易上仍各自被當作獨立之物,其與主物之連結只是功能上的輔助。此外,《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但書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使前述判斷保留了因交易習慣而調整的空間,答題時若題目明示某地交易習慣,應以習慣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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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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