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人格法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體之處分,為其人格法益保護之一部分
- B因人格權受侵害之侵害除去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侵權行為時起,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C姓名為人格法益之一部分
- D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法益
正解 B — 因人格權受侵害之侵害除去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侵權行為時起,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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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不同。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該項所定之侵害除去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項所規範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十年期間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計算,並非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B) 把除去請求權套用該項之時效,又將十年期間之起算點寫成自請求權人知侵權行為時起,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實務與通說見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體之處置,係死者人格利益延續保護之一環,本項敘述無誤。
- (B)
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侵害除去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十年期間亦係自侵權行為時起算,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 (C)
《民法》第 19 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本項敘述正確。
- (D)
《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標準,係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法益之保障,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請求權種類→(B) 所指者為除去請求權;
- 要件二應適用之時效條文→《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範損害賠償請求權;
- 要件三起算點→該項十年期間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 (B) 在種類與起算點兩處均有出入。
記憶點
除去請求權不是損害賠償;十年從侵權行為時起算,不是從知道時起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8 條的兩項各有分工。《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見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是第 1 項當然賦予的救濟,金錢賠償則須另有法律特別規定。這一層區分正是 (B) 的破綻所在:除去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條文上就被分開處理。
就時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設有兩個期間:一是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二是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B) 把兩者的數字與起算點混用,寫成自知侵權行為時起十年,是命題者最常設的陷阱。至於一般請求權的時效,《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該條以十五年為原則,並讓位於較短之特別期間。
《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該項顯示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害人仍非全無救濟,這是常被忽略的一層。
就 (A),遺體之法律地位在學說上有物權說與人格利益延續保護說之爭,實務多循後者處理,本題此部分的判斷依據不在條文字面,屬實務見解的射程。就 (D),《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審酌事項,均圍繞子女之人格發展與生活利益,其規範目的與人格法益保障相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問慰撫金請求權得否讓與或繼承、或問姓名權與商標之衝突。
最後補充人格權保護的體系位置。《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正是《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的主要出處,兩條合起來才構成人格權受侵害時金錢賠償的完整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該項的一身專屬性,也是同一考點常見的延伸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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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