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項法律行為得撤銷?
- A甲受乙之詐欺而購買乙之贗品
- B甲以自己名義擅自將乙之高級皮包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丙
- C甲與乙口頭約定人事保證契約,但未以書面為之
- D甲為乙之代理人,未經乙允許而與甲自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正解 A — 甲受乙之詐欺而購買乙之贗品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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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得撤銷之法律行為,與無效、效力未定等瑕疵型態的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甲受出賣人乙之詐欺而購買贗品,實施詐欺者即契約相對人乙,非第三人,無該項但書之適用,甲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受相對人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得撤銷,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 (B)
甲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乙之高級皮包,屬無權處分,其效力繫於有權利人之承認,非撤銷之問題(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756-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甲乙僅以口頭約定人事保證契約,欠缺該項所定之書面方式;《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效果為無效,非得撤銷,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甲未經乙允許而與自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通說認為構成無權代理,類推《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效力未定而非得撤銷,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意思表示瑕疵→(A) 為受詐欺;
- 要件二詐欺人身分→乙為契約相對人,不受《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限制;
- 要件三效果→表意人得撤銷。
記憶點
撤銷處理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權限有問題走效力未定,方式有問題原則上依《民法》第 73 條走無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法律行為的瑕疵在民法總則中大致分為三組效果: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本題把四個常考的類型排在一起,要求考生把效果對應到正確的原因。
第一組是意思表示瑕疵,見《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詐欺與脅迫的差別在於,該項但書僅就詐欺設有第三人詐欺之限制,脅迫則無此限制;本題乙是契約相對人,故不生但書適用之問題。撤銷後的效果,《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承認的效果則見《民法》第 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二組是處分權欠缺,即 (B) 所述之情形,其效力繫於有權利人之承認,屬效力未定的類型;命題者刻意把它與撤銷並列,因為兩者的最終結局都可能是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但通往該結局的路徑完全不同。
第三組是法定方式之欠缺,即 (C)。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 756-1 條第 2 項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法定要式;《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效果落在無效這一組,並非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第四組是自己代理之禁止,即 (D)。《民法》第 106 條只寫不得為,未就違反之效果設有規定;通說認為構成無權代理,類推《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之結果,本人得承認亦得拒絕承認,同樣屬效力未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 (A) 改為第三人詐欺以測驗但書;把 (D) 改為專履行債務以測驗《民法》第 106 條但書;或加問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最後補充撤銷權行使的時間限制。《民法》第 93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該條就受詐欺、脅迫之撤銷設有一年之除斥期間與十年之最長期間,甲雖得撤銷,仍須在期間內為之。撤銷後的財產返還,《民法》第 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該項限制撤銷的對外效力,是本題之外常見的延伸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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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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