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法律行為,何者為不須向相對人表示,即可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 A債務之免除
- B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 C捐助行為
- D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正解 C — 捐助行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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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單獨行為中,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的區別。
正解理由
本題四個選項均屬單獨行為,差別在於是否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上開三條所定之免除、解除與撤銷,其意思表示各有其應受領之相對人。
捐助行為則係設立財團之人單方訂立捐助章程或以遺囑捐助財產之行為,於財團設立之程序中發生效力,無須向特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343 條,債務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之意思,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項不合題旨。
- (B)
依《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項不合題旨。
- (C)
捐助行為由捐助人單方為之,無須向特定相對人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 (D)
依《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撤銷之意思表示於相對人確定時應向相對人為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相對人為詐欺行為所指向之對造,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項不合題旨。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單獨行為→四項均由一方之意思表示成立;
- 要件二是否須向相對人為之→(A)(B)(D) 依上開各條均須向相對人為之,(C) 之捐助行為則否;
- 要件三效力發生時點→有相對人者,依對話或非對話,分別於相對人了解時或通知到達時生效。
記憶點
免除、解除、撤銷都要講給對方聽;捐助行為自己做就成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法律行為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數目與方向,可分為契約、合同行為與單獨行為;單獨行為再依有無相對人分為兩類,這是民法總則的基礎分類,本題即以此為軸。
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其共通點是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 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據此,免除、解除與撤銷於何時生效,視其為對話或非對話,分別以相對人了解時或通知到達時定之。《民法》第 258 條第 2 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這兩項進一步顯示解除權行使的相對人取向。撤銷的部分,《民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效果見《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典型是捐助行為與遺囑。《民法》第 1199 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之生效不以向任何人為表示為前提,與捐助行為同屬此類;命題者以捐助行為為正解,即在測驗考生能否辨識財團設立行為的單方性質。
本題容易失分之處在於 (D)。考生常把撤銷直覺歸為單方決定即可,忽略《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在相對人確定時的要求。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選項換成遺囑、拋棄繼承、所有權之拋棄或動產所有權之先占,測驗同一組分類。
最後補充意思表示生效的例外規定。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既須向相對人為之,相對人的狀態即會影響效力。《民法》第 96 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7 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這兩條在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並無適用餘地,正好反映兩類單獨行為在構造上的差異;理解這一點,就能把本題的分類問題轉換成有沒有一個必須向之為意思表示的對象這個具體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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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