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欲贈與乙一部單眼相機,甲與乙間因此訂立贈與契約,且於贈與契約中同時約定,乙應參加近期學校所舉辦之攝影比賽。有關本案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在乙未參加比賽前,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贈與之履行
- B縱使該相機有瑕疵,甲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 C若該相機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乙,甲得請求乙應參加攝影比賽
- D若該相機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乙,甲即不得撤銷贈與契約
正解 C — 若該相機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乙,甲得請求乙應參加攝影比賽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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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附負擔贈與之效力,特別是《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所定之請求履行負擔與撤銷贈與。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甲與乙之贈與契約約定乙應參加近期學校舉辦之攝影比賽,屬附有負擔之贈與。相機所有權既已移轉於乙,即該當該項所稱贈與人已為給付;乙若不履行其負擔,甲得依該項請求乙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贈與人係於已為給付後始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可見負擔之履行並非贈與人給付之先決條件,甲不得以此拒絕贈與之履行,本項錯誤。
- (B)
《民法》第 411 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該條設有但書,於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時仍負賠償義務,本項所稱甲一概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敘述錯誤。
- (C)
相機所有權已移轉於乙,甲已為給付,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得請求乙履行其負擔,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 (D)
《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相機所有權已移轉,固不得再依該項撤銷;惟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於乙不履行負擔時甲仍得撤銷贈與,本項所稱甲即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贈與附有負擔→契約約定乙應參加攝影比賽;
- 要件二贈與人已為給付→相機所有權已移轉於乙;
- 要件三受贈人不履行負擔→甲取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之選擇權。
記憶點
附負擔贈與:先給付,再要求對方履行負擔,否則撤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附負擔之贈與仍是無償契約,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價,這是理解本題全部選項的起點。《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把贈與人的救濟安排在已為給付之後,正反映此一性質:贈與人不能以受贈人尚未履行負擔為由,拒絕自己的給付。《民法》第 412 條第 2 項規定:「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該項把公益負擔的執行權限延伸到贈與人死亡之後,是本條常被忽略的一項。
撤銷贈與在本編中有數條並列,各有其構成要件。《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權利未移轉前的任意撤銷,其限制見《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而《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則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為撤銷原因。三條並列可見,(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它只看到 (D) 所對應的《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而遺漏了《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這條路。
就 (B),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這是無償契約的當然結果;但《民法》第 411 條但書就故意不告知瑕疵與保證無瑕疵兩種情形設有例外,答題時須把但書一併讀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問附負擔贈與之負擔逾贈與價值時受贈人之責任、或問撤銷贈與後之返還關係。
最後補充撤銷贈與的行使期間與效果。《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419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依此,甲若選擇撤銷,其返還關係循不當得利處理。至於期間,《民法》第 420 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另《民法》第 418 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該條所定之窮困抗辯,與 (A) 所稱之同時履行抗辯分屬不同制度,並列可資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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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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