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從其父親繼承 A 屋,甲欲將該屋重新整修並裝潢為咖啡屋,於是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提供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借款後,甲與乙土木公司訂立 A 屋修繕裝潢契約,並約定修繕裝潢報酬為 400 萬元,並依法登記報酬額 4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修繕裝潢期間,因原物料上漲,最終報酬額為 580 萬元,A 屋經乙整修後,A 屋市價約提高 350 萬元。惟因疫情經濟衝擊,甲陷入財務困境,甲因此又跟丙借款 400 萬元,並提供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然甲因難以解除財務困境,無法給付修繕報酬 580 萬元、尚欠銀行 300 萬元債款及丙 400 萬元債款。甲決定售出 A 屋還債,A 屋賣得 1200萬元。甲欲以賣 A 屋所得之 1200 萬元清償其債務,其清償順位為何?

  1. A抵押權具有排他性,因此設有抵押權之債權,其清償順位依設定先後定之,銀行之抵押權債權最早設定,屬第一順位清償之債權
  2. B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法定抵押權,A 屋修繕裝潢報酬 580 萬元,所以乙公司修繕裝潢最終報酬額 580萬元,優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債權 300 萬元受償
  3. C承攬報酬請求權,具有最優先受償權限,於依法登記之 400 萬元修繕報酬範圍內,乙就修繕裝潢報酬 400 萬元,優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債權 300 萬元受償
  4. D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提高價值之 350 萬元範圍內,具有優先受償之權限,所以該 350 萬元優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債權 300 萬元受償

正解 D — 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提高價值之 350 萬元範圍內,具有優先受償之權限,所以該 350 萬元優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債權 300 萬元受償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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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優先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乙就 A 屋之修繕裝潢報酬已依法登記抵押權,其得優先於成立在先之銀行抵押權者,以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為限度。本題 A 屋經乙整修後市價提高 350 萬元,故乙於 350 萬元之範圍內優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債權 300 萬元受償。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865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該條固以登記先後定次序,惟《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另設優先規定,本項謂銀行抵押權當然為第一順位,敘述錯誤。

  2. (B)

    依《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優先之範圍以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為限度,並非以最終報酬額 580 萬元為準,本項敘述錯誤。

  3. (C)

    依《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優先之範圍為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登記之報酬額 400 萬元並非該項所定之限度,本項敘述錯誤。

  4. (D)

    A 屋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為 350 萬元,依《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乙於該 350 萬元之範圍內優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債權 300 萬元受償,本項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乙就 A 屋為修繕裝潢工程;
  2. 要件二就修繕報酬登記抵押權→乙已依法登記 400 萬元;
  3. 要件三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A 屋市價提高 350 萬元;
  4. 要件四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乙於 350 萬元內優先於銀行之 300 萬元。

記憶點

承攬人法定抵押權的優先,卡在修繕所增加的價值,不是登記額也不是報酬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513 條在 88 年債編修正後,由原本當然發生的法定抵押權改為登記生效,本題的事實特意寫明依法登記報酬額 4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正是配合此一制度設計。《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 51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 51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本題的核心在第 4 項所設的兩道界線。第一道是登記:未登記者不生抵押權,遑論優先。第二道是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這是一個客觀的增值額,與承攬報酬的約定額、登記額、最終結算額都是不同的數字。命題者刻意讓四個數字並存——登記額 400 萬元、最終報酬 580 萬元、增值 350 萬元、銀行債權餘額 300 萬元——(B) 抓最終報酬、(C) 抓登記額,都落在第二道界線之外。

制度理由可從條文本身讀出:修繕所增加的價值本來就是承攬人勞務的成果,先次序抵押權人對該增值部分並無合理期待,故立法者於該增值限度內讓後登記的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超出增值部分的報酬債權,則回到《民法》第 865 條的登記先後次序處理。

與之對照的是普通抵押權的基本效力,《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工作改為新建而非修繕(第 4 項不適用)、或未辦理登記而測驗承攬人的地位。

最後補充抵押權次序在本題中的運作。銀行與丙各就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其相互間的次序依《民法》第 865 條所定之登記先後決定;乙的修繕報酬抵押權則因《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而於增值限度內取得優先地位。換言之,同一標的上可能同時存在兩套次序規則:一般情形依登記先後,特定情形依法律特別規定而調整。答題時應先確認有無特別規定,再回到登記先後的原則。另《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該項界定擔保債權的範圍,是計算受償金額時不可略過的一環。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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