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80 題

若契約未另有訂定,下列何種情形,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 A買賣標的物為建築物,而其瑕疵重大
  2. B因出賣人之重大過失,致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
  3. C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4. D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正解 C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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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360 條所定,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的兩種情形。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依該條文義,得逕行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者,一為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二為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C) 所述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正該當該條後段所定之情形。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為建築物而瑕疵重大時,所生之效果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與《民法》第 360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項錯誤。

  2. (B)

    因出賣人之重大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所生者為給付不能,《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與《民法》第 360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項錯誤。

  3. (C)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該當《民法》第 360 條所定之情形,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4. (D)

    《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該事由係種類之債特定之時點,與《民法》第 360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判斷;
  2. 要件二出賣人是否故意不告知→(C) 該當;
  3. 要件三效果→依《民法》第 360 條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記憶點

保證品質欠缺、故意不告知瑕疵,這兩種才走不履行損害賠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一節中形成一組層次:先確定有無瑕疵,再確定買受人有無阻卻事由,最後才談效果。《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 2 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該項所稱保證之品質,正是《民法》第 360 條前段的對接點。

阻卻事由方面,《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與《民法》第 360 條後段呼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法律一貫地加重其責任。同樣的邏輯亦見於《民法》第 357 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以及《民法》第 36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還有《民法》第 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把這五條串起來讀,故意不告知瑕疵是一條貫穿全節的軸線。

效果面則分兩組:《民法》第 359 條的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與《民法》第 360 條的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題 (A) 落在前一組,(B) 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D) 則屬種類之債的特定,三者都不在《民法》第 360 條的射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的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測驗種類買賣、或以《民法》第 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測驗買受人的協力。

最後補充買受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該項所定之六個月與五年,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失權原因。與之配套的是《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該通知者,依同條第 2 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於不能即知而於日後發見之瑕疵,則依同條第 3 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亦視為承認;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民法》第 357 條使檢查通知義務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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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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