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諾成契約?
- A代物清償契約
- B使用借貸契約
- C定金契約
- D保證契約
正解 D — 保證契約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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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之區別,原則上須從各契約之定義條文讀出成立要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該條就保證契約所定之成立要件為當事人約定,其文義未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故保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屬諾成契約。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他種給付之實際履行始生效力,並非僅因當事人約定即告成立(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項非諾成契約。
- (B)
《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該條之定義將以物交付他方列為要件,故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項非諾成契約。
- (C)
《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該條所推定者為其契約之成立,並非定金契約本身之定義條文;通說由受有定金一語,認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本項非諾成契約。
- (D)
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契約以當事人約定為成立要件,屬諾成契約,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定義條文是否要求交付→(B) 之《民法》第 464 條要求交付,(C) 之《民法》第 248 條所推定者為其契約之成立,通說由受有定金認定金契約之要物性;
- 要件二是否僅需意思表示合致→(D) 之《民法》第 739 條僅要求當事人約定;
- 要件三結論→(D) 為諾成契約。
記憶點
定義條文裡出現交付,就是要物契約;定金的要物性則是通說由受有定金推出來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判斷一個契約是要物或諾成,最可靠的方法是回到該契約的定義條文,看立法者把交付放在哪個位置。若交付被寫進定義之中,即為契約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若定義只提到當事人約定,則屬諾成契約。本題四個選項正好可依此逐一檢驗。
《民法》第 739 條的文字是謂當事人約定,這是諾成契約的標準寫法。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的責任仍有其從屬性與補充性,《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該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是保證契約成立之後的效力問題,與成立要件無涉。
《民法》第 464 條的文字是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交付被寫進定義,故為要物契約。與之對照,使用借貸的貸與人在物未交付前並不負交付義務,這正是要物性的實益所在。《民法》第 248 條並非定金契約之定義條文,其所推定者為其契約之成立;通說仍由該條受有定金一語,認定金契約本身以現實授受為要件。
另有一組值得並列的是要式契約,其與要物契約分屬不同軸線。《民法》第 730 條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6-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這兩條要求的是方式而非交付。考生常把要物、要式、無償三組概念混用,本題 (A)(B)(C) 三項即分別落在要物一組。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消費借貸、寄託、質權設定測驗要物性;或以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債權契約測驗要式性。
最後補充要物性在契約成立以外的實益。要物契約於物未交付前,當事人間的約定通常被理解為預約或不生本約效力,這使得一方無從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義務。《民法》第 465-1 條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該條正是為使用借貸的要物性所設的配套,允許預約貸與人在一定條件下脫身。相對地,保證契約既為諾成,保證人於約定成立時即受拘束,其脫身之道另循《民法》第 754 條第 1 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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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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