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對乙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清償日為 2025 年 12 月 5 日。但甲因急需現金,於 2025 年 3月 2 日將其對乙之債權,以 180 萬元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
  2. B甲丙間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時,甲對乙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
  3. C甲、丙就債權讓與未通知乙者,乙於 2025 年 12 月 5 日到銀行將 200 萬元債款匯入甲之帳戶後,乙得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
  4. D甲丙間之債權讓與,不因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乙而影響甲丙間之效力

正解 B — 甲丙間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時,甲對乙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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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中,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與讓與通知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52 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依該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出賣人不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B) 稱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與該條所定之原則相反,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甲將其對乙之債權以 180 萬元賣於丙,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本項敘述正確。

  2. (B)

    依《民法》第 352 條,債權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本項所稱原則上仍負擔保責任,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3. (C)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甲丙未通知乙,該讓與對乙不生效力,乙向債權人甲為清償並經其受領,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債之關係消滅,乙得以此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本項敘述正確。

  4. (D)

    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未通知所影響者為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甲丙間之讓與行為不因未通知而受影響,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讓與標的為債權→甲對乙之 200 萬元債權;
  2. 要件二出賣人之擔保範圍→依《民法》第 350 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3.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4. 」;
  5. 要件三支付能力→依《民法》第 352 條原則上不擔保。

記憶點

賣債權只擔保這筆債權存在,不擔保債務人付得出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債權讓與涉及三個層面:讓與行為本身的效力、對債務人的效力、以及讓與人對受讓人的責任。本題把三者一次擺上檯面。

第一層是讓與行為。《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本題之金錢債權不在各款之列,讓與有效。

第二層是對債務人的效力,即《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所定之通知。通知並非讓與的生效要件,而是讓與得對抗債務人的要件;未通知時,債務人仍得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生效力,(C)、(D) 兩項即分別測驗這一區分的兩面。《民法》第 297 條第 2 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提供了通知以外的替代途徑。與之相關的還有《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第三層是讓與人的擔保責任。《民法》第 350 條所定者為權利存在之擔保,屬權利瑕疵擔保的基本內容;《民法》第 352 條則把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排除在原則之外,並於當事人特約承擔時,以推定的方式將擔保時點定在債權移轉時。這一組原則與例外的分配,理由在於受讓人以折價方式取得債權,本即承擔債務人資力的風險,本題甲以 180 萬元出售 200 萬元債權即反映此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問特約擔保支付能力時擔保之時點、問債務人受通知後之抵銷抗辯、或問表見讓與之效力。

最後補充讓與通知在時序上的意義。本題甲丙於 2025 年 3 月 2 日完成債權買賣與讓與,而乙於同年 12 月 5 日清償,其間長達九個月未為通知。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讓與於此期間對乙不生效力,甲仍為乙之債權人;《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乙向甲為清償並經其受領,其債之關係即歸消滅。受讓人丙的救濟,應轉向讓與人甲主張,而非向債務人乙重複請求。另《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該項顯示通知不僅決定讓與的對抗效力,也劃定債務人得主張抵銷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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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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