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因車禍造成互有車損,為免去日後繁雜處理過程,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以解決紛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擔心和解雙方日後有爭議,依民法和解契約規定應作成和解書,故為要式契約
  2. B若甲被乙所詐欺或脅迫,而訂立和解契約者,甲得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
  3. C若甲乙和解內容針對彼此之車損約定賠償金額,並約定日後對車損不得再改變金額或更為請求。甲在和解 3 日後,發現因為車禍有造成腦震盪,就不得再向乙請求
  4. D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解決事端之契約,雙方並互無給付,所以為無償契約

正解 B — 若甲被乙所詐欺或脅迫,而訂立和解契約者,甲得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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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和解契約之性質與效力,以及受詐欺、脅迫而為和解時的救濟。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甲係受和解契約之相對人乙詐欺或脅迫而為訂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施詐欺者即為相對人,並非第三人,故甲得依該項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該條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僅要求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約定,未就其方式設有要求,本項稱應作成和解書而為要式契約,敘述錯誤。

  2. (B)

    甲受相對人乙之詐欺或脅迫而訂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項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

  3. (C)

    《民法》第 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依實務見解,當事人於和解時所不知且未預見之損害,不在和解所拋棄之權利範圍內;甲於和解後始發現之腦震盪,本項稱一律不得再向乙請求,敘述錯誤。

  4. (D)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係以當事人互相讓步為要素,雙方各有所讓亦各有所得,本項稱雙方互無給付而為無償契約,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和解契約已成立→甲乙就車損訂立和解契約;
  2. 要件二意思表示有瑕疵→甲受乙詐欺或脅迫;
  3. 要件三詐欺人之身分→乙為契約相對人,不受《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
  4. 要件四效果→甲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記憶點

和解原則上不能以錯誤為由推翻,但被騙、被脅迫仍然可以撤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和解在《民法》第 736 條被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三個要素分別是爭執之存在、互相讓步、以及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目的。互相讓步意味著雙方各自負擔並取得,故和解為雙務且有償之契約,(D) 之錯誤即在於忽略互相讓步四字的規範意義。

就方式,《民法》第 736 條的文字未附加任何方式上的要求,故和解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實務上作成和解書只是證據上的考量。與之對照,《民法》第 16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該條處理的是約定方式而非法定方式,恰好說明本題 (A) 混淆了兩者。

和解的效力見《民法》第 737 條,其射程限於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與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實務長期認為,當事人於和解成立時所不知、亦不能預見的損害,並非其真意所欲拋棄的對象,故不受和解拘束。本題 (C) 以和解 3 日後發現腦震盪設題,其判斷依據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此一實務見解,這也是本題須留意的地方。

至於意思表示瑕疵,和解另有一項特別限制: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這是為維持和解終局解決紛爭的功能。但詐欺與脅迫並非錯誤,其撤銷仍回到《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一般規定。撤銷之方式見《民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甲之撤銷應向乙為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測驗和解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差異、或以《民法》第 737 條問和解成立後既存權利之變動。

最後補充和解與其他紛爭解決契約的界線。和解以互相讓步為必要,若僅一方讓步而他方毫無退讓,性質上可能是債務免除或債務承認而非和解。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其成立無須他方之讓步,與和解的雙方性截然不同(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就本題 (D),和解雙方各自拋棄部分主張並取得對方的讓步,這正是有償性的來源。另《民法》第 737 條所定之權利變動效力,使和解具有創設與認定兼具的性格,實務上稱之為和解的確定效力;理解這一點,才能說明為何和解成立後原則上不許當事人再就同一爭執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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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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