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 A 屋出租於乙,租期 6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2 萬元,該租賃契約經公證後,甲將 A 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若甲尚未將 A 屋交付於乙,則丙仍然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與乙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
- B若甲並非真正之所有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但已交付 A 屋於乙,並受讓人丙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時,丙仍然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與乙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
- C甲如將 A 屋出賣但尚未移轉登記於丙時,丙即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與乙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
- D原出租人甲所負擔之修繕義務,於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讓人丙時,受讓人丙不負修繕義務
正解 B — 若甲並非真正之所有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但已交付 A 屋於乙,並受讓人丙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時,丙仍然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與乙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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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要件,以及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出租人義務由受讓人承受之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題租期 6 年而租約已經公證,不落入該項之排除。(B) 之情形,甲雖非真正所有人,惟已交付 A 屋而乙占有中;丙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受保護取得所有權,即該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要件,丙承受出租人地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以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甲尚未交付 A 屋,乙未取得占有,丙不承受出租人地位。
- (B)
對。《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丙依該項取得 A 屋所有權,甲已交付而乙占有中,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
- (C)
錯。甲尚未移轉登記於丙,A 屋所有權仍屬甲,《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所稱之所有權讓與尚未發生,丙自不承受出租人地位。
- (D)
錯。《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丙既承受出租人地位,修繕義務隨同移轉於丙。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租賃物已交付而承租人占有中)→ 甲已交付 A 屋;
- 要件二(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丙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
- 要件三(非未經公證而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本件已公證。
記憶點
買賣不破租賃先看交付與占有,再看有無公證與期限;受讓人承受的是出租人地位,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修繕義務一併承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定位:《民法》第 425 條即學說所稱之買賣不破租賃,立法目的在使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不因租賃物所有權變動而落空。該條第 1 項為原則,第 2 項則設排除:《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故公證與否、期限長短是本條的第一道篩子。
二、要件拆解:第 1 項之要件有三,其一為租賃物已交付且承租人占有中,其二為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三為不落入第 2 項之排除。本題四個選項正是對這三個要件逐一設陷阱:(A) 抽掉交付與占有,(C) 抽掉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要件均不備;(B) 把讓與人設定為無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再以登記公信力補足受讓人之物權取得。《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丙受讓後既依同法第 759-1 條第 2 項取得所有權,即該當第二個要件。
三、承受之範圍: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時,受讓人承受的是出租人之地位,出租人之義務隨同移轉。《民法》第 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修繕義務即由此而來,(D) 把修繕義務留在原出租人,方向與條文相反。
四、易混淆條文並列:《民法》第 426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民法》第 426-1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者處理設定物權,後者處理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一方變動,與本條之受讓人承受方向不同,命題時常交錯出現。
五、其他考法:本條常與租約有無公證、期限是否逾五年合併命題。
六、與推定租賃關係的區辨:《民法》第 425-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該項處理的是當事人間原本並無租賃契約而由法律推定其存在,與本題原已存在租約而由受讓人承受其地位,構造完全不同;《民法》第 42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推定租賃的租金既須另定,更可見它與既存租約的承受不是同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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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