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2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買受人得對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得對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
  2. B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3. C標的物為建物之情形,於因該物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買受人或定作人均得解除契約
  4. D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且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者,承攬人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正解 D —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且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者,承攬人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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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於權利內容與免責要件上之異同。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至於承攬,《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該條以工作有無瑕疵為斷,(D) 後半把定作人之重大過失寫成承攬人始負擔保責任之前提,與該條要件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對。《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定作人則依《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 (B)

    對。《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3. (C)

    對。《民法》第 49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買受人一方則依《民法》第 359 條得解除契約。

  4. (D)

    錯。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就買賣,先看瑕疵有無,再看買受人有無重大過失;
  2. 就承攬,先看工作有無《民法》第 492 條所稱之瑕疵,再依同法第 493 條決定修補。

記憶點

買賣看買受人有無重大過失,承攬看工作本身有無瑕疵;建物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時,兩邊都開解除之門(買賣的解除以未顯失公平為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套制度的骨架:《民法》買賣一節的瑕疵擔保以第 354 條界定瑕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承攬一節則以《民法》第 492 條課承攬人使工作具備約定品質之義務,兩者的判斷時點不同:買賣以危險移轉時為準,承攬以工作完成受領時為準。

二、免責要件的不對稱,正是本題的陷阱:買賣就買受人之主觀狀態設有減責規定,《民法》第 355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第 2 項再處理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承攬一節的對應規定則是《民法》第 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瑕疵之來源,而非定作人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D) 後半把兩者混為一談。

三、解除權的差異:《民法》第 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該條但書把建築物排除在解除之外,而《民法》第 495 條第 2 項就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又開了一道門,(C) 的敘述正是踩在這道門上。

四、期間限制不可漏:《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買賣一方的權利受檢查通知義務與短期期間雙重限制,承攬一方之權利期間則規定於《民法》第 514 條,兩套期間常被交錯命題。

五、其他考法:本考點常以請求權競合的形式出題,例如承攬人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作答時務必先定性契約類型,再挑對應的條文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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