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將 A 屋出租於乙,甲與乙約定不得轉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若將 A 屋中其中一間小房間轉租於丙,則乙與丙之租賃契約有效
  2. B乙若將 A 屋全部轉租於丙,則乙與丙之租賃契約無效
  3. C乙若將 A 屋轉租於丙,甲對丙有租金請求權
  4. D乙縱將 A 屋轉租於丙,甲仍不得終止契約,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A — 乙若將 A 屋中其中一間小房間轉租於丙,則乙與丙之租賃契約有效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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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443 條轉租之限制,以及違反轉租限制對轉租契約效力之影響。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甲乙既約定不得轉租,即屬前開但書所稱之反對約定,乙無論全部或一部轉租均與該項有違。惟該項所生之效果為出租人取得終止權,轉租契約係乙與丙間之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仍然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對。A 屋為房屋,惟甲乙既有不得轉租之反對約定,乙將其中一間小房間轉租於丙,仍與《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不符;但該項所規範者為承租人對出租人之義務,乙與丙間之租賃契約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

  2. (B)

    錯。《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該項所定之效果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全部轉租之情形亦然,乙丙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效。

  3. (C)

    錯。《民法》第 444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甲之租金請求權對象仍為乙,甲與丙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4. (D)

    錯。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甲於乙違反轉租限制時得終止契約,其權利不以損害賠償為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租賃物為房屋)→ A 屋為房屋;
  2. 要件二(有無反對之約定)→ 甲乙約定不得轉租,屬反對之約定;
  3. 要件三(違反之效果)→ 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非使轉租契約失其效力。

記憶點

轉租限制管的是承租人對出租人的義務,不是轉租契約的效力;違反的效果是終止權,不是無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本文採原則禁止,但書就房屋之一部轉租採原則開放,並以有無反對之約定為開關。本題把開關撥到反對約定那一側,於是一部轉租與全部轉租在義務違反這一層評價相同,差別只在題目要問的是轉租契約的效力。

二、義務層與效力層要分開:租賃為債權契約,承租人是否有權處分租賃物,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出租他人之物、乙將自己承租之房屋再出租於丙,於乙丙之間都能有效成立。違反轉租限制所觸動的是《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的終止權,那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關係,不影響次承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契約。

三、轉租後的三面關係:《民法》第 444 條第 1 項使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第 2 項再就次承租人之行為分配風險。《民法》第 444 條第 2 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據此,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承租人再向次承租人追究,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並無直接的租金請求權,(C) 的錯誤即在於跳過中間這一層。

四、使用借貸的對照:《民法》第 472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 條第 2 款規定:「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該款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列為終止事由,與《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的終止權在結構上相同:兩者的效果同樣落在終止,而不是使該第三人的契約失其效力。

五、租賃關係消滅的相關規定並列:《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 條第 2 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出租人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行使終止權,與上開因期限屆滿或任意終止而消滅之情形,發生原因不同而效果相同,都使租賃關係向後失其效力;次承租人之占有於本租賃關係消滅後即失所憑藉,這正是轉租在實務上最大的風險。

六、出租人的擔保:《民法》第 445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該項留置之對象為承租人之物;轉租後置於租賃物內者若係次承租人之物,是否在留置範圍即成爭點,也是轉租題型延伸的方向。

七、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與租賃物之修繕、押租金、以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併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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