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自幼為好友,乙為醫美醫師,乙有意開設醫美診所,但苦於資金不足,甲表示願意投資乙之 B 醫美診所。於是甲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 A 屋,提供 B 診所使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以及出資 200 萬元供診所裝潢用,乙則出資購買醫美儀器設備,並以乙之名義對外負責經營 B 診所,且甲乙得分受及分擔 B 診所之損益。惟乙經營不善,不僅積欠儀器設備商丙 3000 萬元債務,又有嚴重醫美糾紛,負擔高額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甲為隱名合夥人,乙為出名營業人
  2. B乙積欠丙之債務,雖然屬於 B 診所所需之設備,但甲對乙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積欠之債務,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3. CB 診所及診所內之設備,屬於甲乙公同共有
  4. DB 診所因財務困境無法再經營下去,乙得賣 A 屋償還 B 診所對外之債務

正解 C — B 診所及診所內之設備,屬於甲乙公同共有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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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隱名合夥與合夥之區別,重點在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歸屬,以及隱名合夥人對第三人之責任。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甲提供之 A 屋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200 萬元裝潢款亦屬出資,依該條均移屬出名營業人乙,B 診所及診所內設備並非甲乙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該條所定之公同共有以合夥為適用對象。(C) 稱 B 診所及設備屬甲乙公同共有,與《民法》第 702 條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對。《民法》第 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甲出資、乙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並由二人分受分擔損益,甲為隱名合夥人,乙為出名營業人。

  2. (B)

    對。《民法》第 704 條第 2 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乙積欠丙之設備款係乙對外所為之行為,甲對丙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3. (C)

    錯。理由如上。

  4. (D)

    對。A 屋所有權已依《民法》第 702 條移屬乙,乙為 A 屋之所有人,自得出賣 A 屋以清償 B 診所對外之債務。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甲以 A 屋及 200 萬元出資;
  2. 要件二(他方以自己名義經營)→ 乙對外負責經營 B 診所;
  3. 要件三(分受利益並分擔損失)→ 題示甲乙得分受及分擔損益。
  4. 三者齊備即為隱名合夥,出資之財產權歸乙,甲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

記憶點

隱名合夥的錢進了出名營業人的口袋,原則上由出名營業人對外負責,但隱名合夥人參與執行時仍負同一責任;公同共有那一套是合夥的規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種組織的分水嶺:合夥與隱名合夥都以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外觀,差別在財產歸屬與對外責任。《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的出資與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68 條成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對外則由全體合夥人負責。隱名合夥則以《民法》第 702 條把出資的財產權整個推到出名營業人身上,事業對外也由出名營業人一人具名,隱名合夥人退到幕後。

二、責任的界限與例外:《民法》第 704 條第 1 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既不執行事務,對第三人自不生權利義務關係。但這層保護有代價,《民法》第 705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本題甲並未參與執行,(B) 因此正確;若把題幹改成甲出面與丙洽談設備採購,答案就會翻轉。

三、隱名合夥人的權利:財產權雖移屬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並非全無憑藉。《民法》第 706 條第 1 項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另《民法》第 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出資限度是隱名合夥人分擔損失的上限,也是與合夥人連帶責任最鮮明的對照;但那是內部分擔的界線,一旦落入《民法》第 705 條的情形,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四、對照合夥的連帶責任:《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把本題改寫成一般合夥,(B) 就會變成錯誤選項,這正是命題者最愛的翻面手法。

五、清算階段的對照:《民法》第 698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該條處理的是合夥清算時出資返還的順序與比例,而隱名合夥因出資之財產權已依《民法》第 702 條移屬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於契約終止時取得的是返還出資的債權,而不是對特定財產的物權地位。這一層差別正是 (C) 錯誤的延長線:沒有公同共有,就沒有對 B 診所及設備的直接支配。

六、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與隱名合夥之終止、出資返還,以及乙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於乙受破產宣告時如何處理併問;也常把甲乙的約定改寫成合夥,再問診所財產的歸屬與對外責任如何隨之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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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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