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向乙借錢週轉若干金額,並由甲之好友丙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俾擔保乙對甲之上開債權。嗣後,甲對乙清償全部借款,但未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乙將上開已消滅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善意丁,業經登記完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丁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得善意取得丙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
  2. B甲對乙清償全部借款,普通抵押權即歸消滅
  3. C丙就甲對乙清償借款一事,係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4. D丙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正解 A — 丁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得善意取得丙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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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消滅後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以及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界限。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具從屬性;甲對乙清償全部借款後,被擔保之債權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登記僅屬未塗銷之殘存記載。《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惟依實務見解,抵押權之存否繫於其所擔保之債權,債權既已不存在,丁縱受讓登記亦無從取得該抵押權,(A) 之敘述有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理由如上。

  2. (B)

    對。被擔保之債權因甲全部清償而消滅時,依《民法》第 860 條所定之擔保功能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普通抵押權隨同消滅。

  3. (C)

    對。《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丙以其土地為甲之債務設定抵押權,其土地將因抵押權之實行而受影響,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4. (D)

    對。《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丙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涵攝步驟

  1. 被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依從屬性隨同消滅→登記未塗銷而與實體權利不符→丁受讓之標的已不存在。

記憶點

抵押權跟著債權走;債權沒了,登記留著也只是空殼,善意受讓人接不到不存在的抵押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從屬性是本題的樞紐:《民法》第 860 條把普通抵押權定義成供債權擔保之權利,擔保物權因此在發生、移轉與消滅三個面向都跟著被擔保債權走。本題把清償寫在前、讓與寫在後,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被登記外觀牽著走。

二、公信力保護的是什麼:《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2 項再把推定升級為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惟該項所保護者為登記名義與實體權利歸屬不符之情形;本題的問題不在抵押權歸屬於誰,而在該抵押權是否還存在。這一步的判斷倚賴實務見解對從屬性與公信力射程的權衡,並非條文字面所能直接得出,作答時宜誠實標明。

三、物上保證人的地位:丙以自己之土地擔保他人債務,屬物上保證人。《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該項與《民法》第 312 條同樣採法定移轉的構造,正說明物上保證人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C) 因此正確。

四、清償的第三人規定並列:《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該項處理誰可以清償,《民法》第 312 條處理清償後的權利承受,兩條的分工要分清楚。

五、其他考法:同一組事實常改成抵押權讓與時債權仍存在,此時《民法》第 869 條第 1 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答案就會翻轉;也常改問塗銷登記請求權由誰行使。

六、抵押權消滅的其他事由:《民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同樣展現抵押權對被擔保債權的依附關係,只是把消滅的觸發點放在時效而非清償。《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該項則從標的物一側處理消滅,並以物上代位承接其價值。三條合起來就是抵押權消滅原因的骨架,把本題的清償換成罹於時效或抵押物滅失,考點就會平移到另外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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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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