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1、甲 2 至甲 9 共 9 人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市價達新臺幣 1 億元之 A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並登記 A 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始終就 A 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A 地
- B甲 1 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 C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
- D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其合夥股份於第三人
正解 B — 甲 1 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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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效果,以及退夥之要件與公同共有物處分之要件有何不同。
正解理由
《民法》第 686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係合夥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符合該項要件者即得為之;《民法》第 686 條第 3 項規定:「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B) 稱甲 1 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與上開聲明退夥之構造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對。《民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A 地為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甲 1 至甲 9 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 (B)
錯。理由如上。
- (C)
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讓與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全體同意。
- (D)
對。《民法》第 683 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轉讓合夥股份於第三人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涵攝步驟
- 先定財產歸屬:A 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分割請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股份轉讓三者各受同意要件之限制。
- 退夥則屬合夥人身分之退出,依《民法》第 686 條以聲明為之,與前三者的同意要件無關。
記憶點
處分合夥財產與轉讓股份給第三人要全體同意(轉讓給他合夥人除外),未定存續期間的退夥要聲明加上兩個月前通知,定有期間的則要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公同共有的三道限制: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的效果分別由三條展開。《民法》第 827 條第 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既然各人之權利及於全部,就沒有應有部分可供單獨處分,於是《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要求全體同意,《民法》第 829 條再禁止公同關係存續中請求分割。三條合起來,才是 (A) 與 (C) 正確的完整理由。
二、退夥不是處分:退夥處理的是合夥人身分的退出,不是對公同共有物做處分行為,因此立法者用的是聲明加通知的構造,而不是全體同意。《民法》第 68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該項是聲明退夥的時期限制;本條的限制不只這一處,第 1 項但書要求兩個月前通知,第 3 項則把定有期間者限縮到重大事由。此外還有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 687 條柱句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規定:「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87 條第 2 款規定:「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民法》第 687 條第 3 款規定:「三、合夥人經開除者。」考生常把法定退夥與聲明退夥混為一談。
三、股份轉讓與退夥的分野:《民法》第 683 條所規範的是把自己的合夥股份讓給第三人,那會使第三人取代原合夥人進入公同關係,故須全體同意;退夥則是離開而不引入新成員,兩者的風險結構不同,同意要件因此不同。《民法》第 685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第 2 項再使扣押發生退夥效力,是另一種非自願退夥。
四、分管契約的位置:題幹寫甲 1 至甲 9 始終無法成立分管契約,那是為了排除分管約定對使用管理的影響,讓考生回到公同共有的原始規則作答,屬於題幹的除錯設計。
五、退夥後的結算:《民法》第 689 條第 1 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 條第 2 項規定:「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退夥人退出後取得的是金錢結算的債權,而不是對合夥財產的分割請求;這正好回應 (A) 所講的分割限制——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退夥人也不是靠分割拿回自己那一份。
六、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退夥後之結算與股份返還,或改問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作答時先確認問的是對內關係或對外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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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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