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何者不得主張定限物權效力所及孳息之權利人?
- A抵押物扣押前之抵押權人
- B動產之留置權人
- C不動產之典權人
- D證券質權之質權人
正解 A — 抵押物扣押前之抵押權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各種定限物權之效力是否及於標的物之孳息,重點在抵押權以扣押為時點的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依上開二條,抵押權之效力自抵押物扣押後始及於孳息;(A) 所指扣押前之抵押權人,即非得主張孳息之權利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對。理由如上,抵押權效力及於孳息之時點在抵押物扣押之後。
- (B)
錯。《民法》第 889 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動產留置權就孳息之收取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之留置權人得主張留置物所生之孳息(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 (C)
錯。《民法》第 915 條第 1 項規定:「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典權人既得出租典物而收取租金,其權利效力及於典物之孳息。
- (D)
錯。《民法》第 910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證券質權之效力及於附屬之利息證券等孳息證券。
涵攝步驟
- 先問各該定限物權是否占有標的物:質權、留置權與典權占有標的物,孳息自歸其效力所及;
- 抵押權不移轉占有,抵押人於扣押前仍得自行收取孳息。
- 依此標準,(A) 為不得主張者。
記憶點
抵押權不占有標的物,孳息要等扣押之後才進來;質權、留置權與典權則本來就及於孳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為什麼抵押權要以扣押為界:普通抵押權不移轉抵押物之占有,抵押人在抵押權實行前仍得自行使用收益。若抵押權效力自始及於孳息,抵押人的使用收益權能將被架空,因此《民法》第 863 條與第 864 條把時點設在抵押物扣押之後。《民法》第 864 條後段更就法定孳息課抵押權人通知義務,未通知者不得對抗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這是實務上租金能否收取的關鍵。
二、質權的孳息規則:《民法》第 890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第 2 項再定抵充順序,《民法》第 89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可見質權不僅效力及於孳息,還有一整套收取與抵充的規則。證券質權則另由《民法》第 910 條處理附屬證券。
三、典權的使用收益權能:典權以支付典價而在他人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為內容,《民法》第 915 條第 1 項允許典權人轉典或出租,租金即屬典物之法定孳息而歸典權人取得。《民法》第 915 條第 2 項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該項是轉典與出租的期限限制,常與本題併考。
四、留置權的定位:動產留置權以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為要件,其就孳息之收取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 932-1 條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該條同樣建立在留置權人占有留置物的基礎上。《民法》第 939 條規定:「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再把整套規定推及其他法定留置權。
五、抵押權效力所及的標的範圍:《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這兩條講的是標的範圍,與《民法》第 863 條、《民法》第 864 條所講的孳息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把效力所及之物與效力所及之孳息分開處理,本題型就不容易答錯。
六、其他考法:本題型常改成問質權人收取孳息後的抵充順序,或改問法定孳息之通知義務對抗要件;作答時務必先分辨問的是標的範圍還是孳息。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