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甲、乙、丙成立 A 地分管契約,並登記在案,約定由丙占有及使用收益。嗣後甲未經告知乙、丙,逕出賣且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並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無效
- B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得撤銷
- C甲未經乙與丙同意,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該移轉效力未定
- D甲與丁間之 A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縱未經乙與丙同意,仍然有效
正解 D — 甲與丁間之 A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縱未經乙與丙同意,仍然有效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共有人得否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以及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甲得自由出賣並移轉其應有部分於丁;《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項所規範者為共有物本身之處分,與應有部分之處分分屬兩事。甲與丁間之買賣契約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均不以乙、丙同意或事先通知為要件,(D) 之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處分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得自由為之之事項,是否通知其他共有人並非移轉之生效要件,移轉並非無效。
- (B)
錯。撤銷須有法律所定之撤銷事由;甲處分其應有部分係《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所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不構成撤銷事由。
- (C)
錯。《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所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者為共有物之處分;甲移轉之標的為其應有部分,其移轉之效力確定而非未定。
- (D)
對。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先分辨標的:甲處分者為應有部分,非共有物本身;
- 再適用條文: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得自由處分,共有物依同條第 2 項須全體同意;
- 最後看分管契約:《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 」分管契約既已登記,丁受其拘束,但那是丁應受管理約定拘束的問題,與買賣及移轉之效力無關。
記憶點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共有物處分要全體同意;已登記的分管契約跟著應有部分走,但不影響移轉的效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應有部分與共有物的分界:《民法》第 819 條把兩件事寫在同一條的兩項,第 1 項是應有部分的自由處分,第 2 項是共有物的處分須全體同意。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抽象比例,性質上仍屬該共有人自己的權利,因此得自由讓與、設定負擔或拋棄;共有物則是全體共有人共同的標的,處分它會直接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利,故要求全體同意。本題四個選項全部圍繞這一條的兩項打轉。
二、分管契約的物權化:分管契約本為債權契約,僅拘束締約之共有人。《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使不動產分管約定於登記後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效力,第 2 項則就動產改採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的標準。《民法》第 826-1 條第 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三項合起來,才是受讓人承接分管關係的完整圖像。本題分管契約已登記,丁因而受拘束,由丙繼續占有使用 A 地。
三、管理的多數決:《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項是分管契約以外的管理方式,考題常把契約約定與多數決混用,作答時先看有無分管約定。
四、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的區辨:本題 (A)、(B)、(C) 分別用了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三個效果,這是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效力的三分法。判斷的起點永遠是有無法律規定該當其要件,而非交易上是否合乎期待。甲的處分既為法律所允許,三種瑕疵效果都無從發生。
五、與共有物分割的對照:《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分割是消滅共有關係,處分應有部分則是共有關係的主體變動,兩者的要件與效果都不同,考題常把它們併排出現以測驗辨識能力。
六、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也常改問分管契約未登記時受讓人是否受拘束。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