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就其所有之 A 地,設定農育權於乙,供其養殖虱目魚,乙設置水塔、資材室,用以處理養殖作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農育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 B乙得僅就該資材室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
- C農育權消滅時,乙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但農育工作物歸甲所有
- D農育權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正解 A — 農育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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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農育權之定義與地租之地位、農育權與農育工作物之處分限制,以及農育權消滅時之取回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50-1 條第 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該項之定義以在他人土地為特定利用為內容;《民法》第 850-4 條第 1 項規定:「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該項以有支付地租之約定為前提而設,可見地租係當事人得約定亦得不約定之事項,農育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對。理由如上。
- (B)
錯。《民法》第 850-3 條第 3 項規定:「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資材室係乙為處理養殖作業所設之農育工作物,乙不得僅就該資材室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
- (C)
錯。《民法》第 850-7 條第 1 項規定:「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農育工作物同在取回之列,並非歸土地所有人甲所有。
- (D)
錯。《民法》第 850-1 條第 2 項規定:「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定有期限之農育權依該項處理其期限,(D) 稱視為租賃,與該項所定之效果不符。
涵攝步驟
- 先定性:甲設定農育權於乙供養殖虱目魚,屬《民法》第 850-1 條第 1 項所定之養殖目的。
- 再逐項比對:(A) 對應《民法》第 850-1 條第 1 項與第 850-4 條第 1 項,(B) 對應《民法》第 850-3 條第 3 項,(C) 對應《民法》第 850-7 條第 1 項,(D) 對應《民法》第 850-1 條第 2 項;
- 四者之中與條文相符者為 (A)。
記憶點
農育權不必有地租;工作物與農育權綁在一起不得分離處分,消滅時可以一起取回,但一個月內不取回就歸土地所有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農育權的定位:農育權是民國 99 年物權編修正時新增的用益物權,取代舊制的永佃權,客體限於他人土地,目的則限於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六款。《民法》第 850-1 條第 2 項再設二十年的期限上限,並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為例外,這個上限是農育權與地上權最明顯的差別之一。
二、處分權能的兩面:《民法》第 850-3 條第 1 項規定:「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再定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3 項則禁止農育權與農育工作物分離處分。第 1 項給的是處分自由,第 3 項限制的是處分的單位,兩者並不衝突:乙可以把農育權連同資材室一併讓與,但不能把資材室單獨賣掉。
三、消滅時的清算:《民法》第 850-7 條第 1 項給農育權人取回權,第 3 項則就出產物未及收穫者設有延長機制。《民法》第 850-7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民法》第 850-8 條第 1 項規定:「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特別改良費用的返還與取回權是兩套不同的請求,考題常混用。
四、使用方式的限制:《民法》第 850-5 條第 1 項規定:「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該項與地上權人得自由出租的地位形成鮮明對照,是農育權另一個高頻考點。
五、不可抗力與終止:《民法》第 850-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民法》第 850-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第 3 項把終止權推及無地租約定的農育權,正好從反面印證農育權可以沒有地租,與 (A) 互相呼應。
六、期限的另一面:《民法》第 850-2 條第 1 項規定:「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民法》第 850-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定有期限者受二十年上限拘束,未定期限者則得隨時終止並先期通知,兩種情形要對照記憶。
七、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農育權讓與時工作物的處理,作答時先確認有無地租約定與有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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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