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人感情不睦,甲不願離婚時財產分配給乙過多,乃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A 屋贈與丙。又於 111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B 屋贈與丁,再於 112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C 屋贈與戊。甲乙於 112 年 7 月 1 日離婚,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下列何項贈與物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 A僅 B 屋
- B僅 C 屋
- C僅 B 屋及 C 屋
- DA 屋、B 屋及 C 屋
正解 C — 僅 B 屋及 C 屋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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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030-3 條剩餘財產分配之追加計算,重點在五年期間之起算基準日與計算方向。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甲乙於 112 年 7 月 1 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消滅,往前推五年為 107 年 7 月 1 日。B 屋於 111 年 3 月 1 日贈與、C 屋於 112 年 3 月 1 日贈與,落在該五年期間之內;A 屋於 106 年 3 月 1 日贈與,在該期間之前。應追加計算者為 B 屋及 C 屋,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C 屋於 112 年 3 月 1 日贈與戊,距 112 年 7 月 1 日尚不足一年,同樣落在《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所定之五年期間內,(A) 僅列 B 屋而漏列 C 屋。
- (B)
錯。B 屋於 111 年 3 月 1 日贈與丁,距基準日約一年四個月,亦落在該五年期間內,(B) 僅列 C 屋而漏列 B 屋。
- (C)
對。B 屋與 C 屋之贈與均在 107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7 月 1 日之間,依《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應追加計算並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D)
錯。A 屋於 106 年 3 月 1 日贈與丙,距 112 年 7 月 1 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已逾五年,不在《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追加計算之範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題示甲不願離婚時財產分配給乙過多;
- 要件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基準日為 112 年 7 月 1 日,五年之始日為 107 年 7 月 1 日;
- 要件三(處分其婚後財產)→ A、B、C 三屋均為甲之婚後財產而以贈與方式處分。
- 三要件套進去,僅 B 屋與 C 屋落在期間內。
記憶點
追加計算先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再往前數五年;落在五年內的處分才追加而不以無償為限,五年之前的處分不在其內。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則另有但書排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追加計算的功能:《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以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基礎,因此只要在消滅前把財產處分出去,分配基礎就會縮水。《民法》第 1030-3 條就是為了封堵這個漏洞而設,把一定期間內的脫產行為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五年期間怎麼數:期間的終點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本題為離婚生效的 112 年 7 月 1 日,起點則往前推五年。要注意的是這五年是固定往前推算,與處分行為的動機是否經證明無關;只要處分落在期間內且係為減少他方分配而為,即應追加。但書則把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排除在外,例如對父母的扶養性給與。
三、對第三人的追及效力:《民法》第 1030-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本題丙、丁、戊都是無償受贈,若甲之財產不足清償乙之分配額,乙得對丁、戊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民法》第 1030-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該項是對第三人請求權的時效,與第 1 項的五年追加期間是兩個不同的五年,極易混淆。
四、分配請求權本身的時效:《民法》第 1030-1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三個期間放在一起比較,才不會在考場上錯亂。
五、價值計算的時點:《民法》第 1030-4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現存財產與追加財產的估價時點不同,這是計算題最常設的陷阱。
六、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與《民法》第 1030-1 條第 2 項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併問,也常改問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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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