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收養要件及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50 歲之夫與 17 歲之妻共同收養甫出生之嬰兒,有效
  2. B夫 35 歲時被收養,未得其 20 歲之妻同意,得撤銷
  3. C21 歲夫與 20 歲妻共同收養 5 歲兒童,無效
  4. D22 歲之妻收養其夫與前妻所生之 8 歲子女,有效

正解 D — 22 歲之妻收養其夫與前妻所生之 8 歲子女,有效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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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收養之年齡差距要件,以及夫妻一方被收養未得他方同意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D) 之 22 歲之妻收養其夫與前妻所生 8 歲之子女,年齡差距為 14 歲,未達該項所定之十六歲,該收養不符法定要件,(D) 稱有效與該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對。《民法》第 1073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50 歲之夫長於甫出生之嬰兒二十歲以上,17 歲之妻長於該嬰兒十六歲以上,符合該項但書。

  2. (B)

    對。《民法》第 1076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35 歲之夫被收養而未得其 20 歲之妻同意,與該條不符;《民法》第 1079-5 條第 2 項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故得撤銷。

  3. (C)

    對。21 歲之夫長於 5 歲兒童十六歲,未達《民法》第 1073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二十歲;20 歲之妻長於該兒童十五歲,亦未達同項但書之十六歲,不符該項要件。

  4. (D)

    錯。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先算年齡差距,再比對《民法》第 1073 條:(A) 一方逾二十歲、他方逾十六歲,符合第 1 項但書;
  2. (C) 差距為十六歲與十五歲,不符第 1 項;
  3. (D) 為收養配偶之子女,差距十四歲,不符第 2 項。

記憶點

共同收養一方要長二十歲、他方至少十六歲;收養配偶的子女,十六歲是年齡上唯一的門檻,而書面與法院認可仍不可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年齡差距要件的三種型態:《民法》第 1073 條把年齡差距分成三格,其一為單獨收養或一般情形的二十歲,其二為夫妻共同收養時得放寬到一方二十歲、他方十六歲,其三為收養配偶之子女時一律以十六歲為準。本題四個選項正是把這三格排列組合,考的是能不能精準對號入座。

二、共同收養的原則與例外:《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該條第 1 款正是 (D) 的事實型態,因此 (D) 適用的是《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而非第 1 項但書。把 (D) 誤套到第 1 項但書的十六歲,答案就會反過來,這是本題設計的陷阱。

三、被收養人一方的配偶保護:《民法》第 1076 條處理的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配偶的同意權,因為收養會改變被收養人的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對其配偶影響甚鉅。違反的效果不是無效而是得撤銷,並附有六個月與一年的除斥期間,《民法》第 1079-5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第 1 項與第 2 項處理的是不同條文的違反,主體也不同,要分開記。

四、法院認可這一關:《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年齡差距等要件在認可程序中即會被審查。

五、本生父母的同意:《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該條與《民法》第 1076 條分別保護本生父母與被收養人之配偶,兩條的主體不同,違反的效果也不同。

六、收養的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 2 項但書正是 (D) 這種收養配偶子女型態的配套。

七、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與收養之無效與撤銷事由對照命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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