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乙女婚後育有丙子。丙 5 歲時,甲、乙遭遇空難同時死亡,均無遺囑。丁男、戊女分別為甲男之父、母。己男、庚女分別為乙女之父、母。己、庚與丙同住,己受輔助宣告;丁、戊則未與丙同住。丙獲得甲、乙壽險理賠之保險金,新臺幣 500 萬元,應由何者代理丙受領?

  1. A
  2. B己、庚
  3. C丁、戊、庚
  4. D丁、戊、己、庚

正解 A — 庚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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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父母均死亡時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法定順序,以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監護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丙同居之祖父母為己、庚。惟《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己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不得為監護人,丙之監護人因而為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定有明文。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同居之祖父母中己遭《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排除,由庚代理丙受領保險金。

  2. (B)

    錯誤。己雖落在《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順序,仍受《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排除。

  3. (C)

    錯誤。丁、戊為不與丙同居之祖父母,落在《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3 款,順序在同居之祖父母之後。

  4. (D)

    錯誤。本選項同時有丁、戊順序在後,以及己欠缺《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資格兩個問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甲、乙同時死亡且無遺囑;
  2. 要件二依順序定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己、庚,不同居者為丁、戊;
  3. 要件三消極資格→己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而遭排除;
  4. 結論→由庚代理丙受領 500 萬元。

記憶點

本題的順序與資格是兩道各自獨立的關卡:先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排順序,再用《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把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剔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094 條的結構是先依法定順序,順序定不出來才由法院選定,最後才是主管機關。《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三款之間有先後,本題在第 1 款就定得出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規定:「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本題既在第一層就有庚可任監護人,即不會進到法院選定那一層。

本題設陷阱的地方在消極資格。《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未成年。」《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失蹤。」己所落入的是第 2 款。要注意的是,受輔助宣告與受監護宣告在行為能力上的效果並不相同,《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監護人資格這一格,《民法》第 10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把受監護宣告與受輔助宣告寫在同一款裡,兩者受到相同處理。

可以並列對照的是成年人監護的選任。《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監護由法院於監護宣告時直接選定,未成年人監護則先走《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的法定順序,兩者的起點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己受輔助宣告改成己已死亡或失蹤,答案仍落在庚;或改成己、庚均不與丙同居,此時丁、戊與己、庚同列《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另一種考法是問親權的代理權基礎,《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俱在時由父母代理,本題則因父母死亡而改由監護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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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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