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有一子丙。於丙五歲時,甲乙感情生變而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對丙單獨行使親權。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不得以丙之利益處分丙因繼承所取得之動產
  2. B乙得自行將丙帶離原本住所,無須甲之同意。但甲與丙有會面交往權
  3. C乙欲將丙之姓氏由父姓變更為母姓時,原則上無須甲之同意
  4. D乙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單獨將丙出養於丁男,使收養契約發生效力

正解 B — 乙得自行將丙帶離原本住所,無須甲之同意。但甲與丙有會面交往權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離婚後單獨行使親權的一方,就子女居所、姓氏、出養與特有財產各有多大權限。

正解理由

甲乙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決定丙之居所即在乙的親權範圍內,無庸得甲同意。至於甲與丙的會面交往,《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丙繼承取得的動產依《民法》第 1087 條為其特有財產,乙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親權人為子女之利益管理處分特有財產的權限,《民法》定有明文,本選項把為丙之利益所為的處分也排除,方向相反。

  2. (B)

    正確。居所的決定屬《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所稱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內容。

  3. (C)

    錯誤。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要由父母以書面約定為之,本選項謂原則上無須甲之同意。

  4. (D)

    錯誤。《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出養仍應得甲之同意;且收養依《民法》第 1079-3 條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效力。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親權歸屬→乙單獨行使負擔;
  2. 要件二居所→屬親權內容,(B) 落在這一格;
  3. 要件三姓氏→要父母書面約定,(C) 差在這裡;
  4. 要件四出養→要父母同意並經法院認可,(D) 差在這裡;
  5. 要件五特有財產→(A) 把處分的方向寫反。

記憶點

本題四格:居所的決定在單獨行使親權者手上,姓氏變更要父母書面約定,出養要父母同意並經法院認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親權的內容分散在《民法》親屬編的幾條,本題把四個常考的格子放進同一題。第一格是身分照顧,居所之決定屬之。第二格是姓氏,而姓氏的變更有兩種不同的途徑。《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一、父母離婚者。」可見父母離婚並不是逕行變更姓氏的授權,而是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的事由之一,與《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的書面約定分屬兩種途徑。《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第三格是出養。《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上開兩款是該項柱句所帶出的情形,本題事實不落在其中。《民法》第 1076-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四格是財產,要與親權人相區別的是監護人。《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兩者並列可以看出,法律對監護人另設有法院許可這一道程序,本題的乙則是親權人,適用的是親權那一組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協議離婚換成裁判離婚而問法院如何酌定;二是問親權的改定,《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三是把出養改成違反同意規定後的救濟,《民法》第 1079-5 條第 2 項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5 年 民事法

→ 看 115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