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歲之甲就讀中學,作成一封自書遺囑,其方式符合民法規定,該遺囑效力如何?
- A無效
- B有效
- C法定代理人得撤銷之
- D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後,有效
正解 A — 無效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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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遺囑的年齡界線,以及未達該年齡時遺囑的效力型態。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甲為 15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落在該項但書所排除的範圍,縱其自書遺囑之方式符合《民法》第 1190 條所定要件,仍因欠缺遺囑能力而不生效力。遺囑是單獨行為,《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單獨行為在能力欠缺時的效果是無效,而非效力未定或得撤銷。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甲未滿十六歲,落在《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但書,不得為遺囑,該遺囑無效。
- (B)
錯誤。方式合法所解決的是《民法》第 1190 條的形式要件,遺囑能力的欠缺不因方式合法而治癒。
- (C)
錯誤。《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自前段至但書,處理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遺囑能力,並未就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設有規定;且該項前段已明定為遺囑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D)
錯誤。《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該但書以年齡逕行排除遺囑能力,與《民法》第 78 條所定單獨行為無效的效果一致,並非有待承認的效力未定狀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遺囑能力之主體→甲 15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要件二年齡界線→《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但書的未滿十六歲,甲落在其中;
- 要件三方式→題幹已設定其方式符合規定,故分辨點不在《民法》第 1190 條;
- 要件四效力型態→依《民法》第 78 條為無效,而非效力未定或得撤銷。
記憶點
本題的分界線在十六歲:《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前段放寬的是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書擋下的則是未滿十六歲的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186 條把遺囑能力分成三格,逐格對應不同的行為能力狀態。《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這是第一格。第二格與第三格都在第 2 項裡:滿十六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自行為遺囑,且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滿十六歲者則不得為遺囑。本題的甲 15 歲,落在第三格。
要留意第 2 項前段其實是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放寬。依《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遺囑既是單獨行為,若無第 2 項前段的特別規定,滿十六歲的人為遺囑也要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第 2 項前段把這一道允許拿掉,理由在於遺囑是高度屬人性的行為。但這個放寬有年齡下限,就是但書。因此本題的兩個錯誤方向恰好相反:(C)、(D) 都把遺囑能力當成可以由法定代理人補足的東西,而第 2 項前段正好說了法定代理人在這裡沒有允許的角色。
方式的部分是另一個層次。《民法》第 1189 條柱句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民法》第 1189 條第 1 款規定:「一、自書遺囑。」《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題題幹直接告訴考生方式符合規定,就是要把爭點鎖在能力那一層;如果考生把注意力放在自書遺囑的要件上,就會被題幹牽走。能力與方式是兩個獨立的有效要件,其中一個具備並不能補另一個。
易混淆的一組是行為能力的一般規定與遺囑能力的特別規定。《民法》第 78 條處理單獨行為,其效果是無效;相對地,《民法》第 79 條處理的是契約,其效果是效力未定而有待承認。命題者常把兩者的效果對調來設陷阱,(D) 所寫的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後有效,正是契約那一格的效果,被搬到單獨行為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年齡改成 16 歲或 17 歲而問遺囑是否有效,答案會翻轉為有效且無須允許;二是把行為人改成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時落在《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三是問遺囑能力的判斷時點,也就是應以為遺囑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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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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