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甲在臺灣死亡,其與配偶乙長年分居。乙帶著與甲共同所生之獨子丙定居加拿大多年,久未與甲聯絡,不知甲已死亡。嗣後,在甲死亡後 12 年,乙始輾轉得知,立刻回臺欲處理甲生前之房地產,未料甲之房地產早已遭自命繼承人丁占有。下列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乙雖於甲死亡後 12 年,方知悉甲死亡,雖尚未滿兩年,但自繼承開始時已逾 10 年,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B乙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向丁主張房地產之返還時,丁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抗辯,拒絕返還
- C因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丁抗辯後,丁已取得繼承權,乙不得再對丁主張任何權利
- D縱因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則上,乙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向丁請求返還遺產
正解 C — 因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丁抗辯後,丁已取得繼承權,乙不得再對丁主張任何權利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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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與自命繼承人之間的地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甲死亡後已逾 12 年,該請求權的時效已完成。惟《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的效果是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不使抗辯的一方取得他原本沒有的繼承權。(C) 謂丁經抗辯後已取得繼承權,且乙不得再對丁主張任何權利,與上開兩項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乙知悉起算的二年雖未屆滿,自繼承開始起算的十年已經屆滿。
- (B)
正確。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丁自得據以抗辯而拒絕返還。
- (C)
錯誤,即本題答案,理由同【正解理由】。
- (D)
正確。《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遺產,此為實務見解所採。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繼承權被侵害→丁為自命繼承人而占有甲之房地產;
- 要件二時效期間→自繼承開始已逾 12 年,(A) 落在這一格;
- 要件三時效完成的效果→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為抗辯權的發生,(B) 落在這一格;
- 要件四時效完成後的權利狀態→(C) 把抗辯權寫成繼承權的取得;
- 要件五其他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D) 落在這一格。
記憶點
時效完成給丁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不是繼承人的身分,本題 (C) 就是把這兩件事併在一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有兩組起算方式,本題把它們拆開來問。《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 2 項則設了兩個期間: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以及自繼承開始時起十年。兩者是各自獨立的,其中任何一個走完,請求權即消滅。本題乙遲至 12 年後才知悉,主觀起算的二年尚未屆滿,但客觀起算的十年已經屆滿,(A) 考的就是這個結構。命題者刻意把尚未滿兩年這句話寫進選項,就是要測試考生會不會把兩個期間讀成要同時屆滿。
時效完成的效果是本題的核心。《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把第 1 項與第 2 項合起來看,我國的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權利本身並未消滅,義務人取得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義務人不行使抗辯而給付者,其給付仍有法律上原因。既然如此,抗辯的行使並不會在義務人身上創設一個新的權利,更不會使自命繼承人變成真正的繼承人。(C) 的錯誤就在這裡。
第三層是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關係。《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真正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其對遺產中特定物的所有權並非源自繼承回復請求權;本題的分辨點在此已不完全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兩種請求權是否併存所採的見解。依實務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完成,並不使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已取得的財產權,故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D) 因此正確。
易混淆的一組是《民法》第 1146 條與《民法》第 767 條的性質。前者是繼承人資格被否定時的整體回復,後者是就個別標的的物上請求權;兩者的當事人、標的範圍與時效規定並不相同,答題時要分開處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 12 年改成 9 年而問二年期間如何起算;二是問表見繼承人將遺產讓與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的地位;三是問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行使方法與家事事件的程序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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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